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一00一八0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許虞哲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變 更為乙○○,是被告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緣原告為私立大恐龍文理補習班(下稱大恐龍補習班)之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補習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 給付案外人王志成房屋租金計新台幣(下同)四八0、000元,原告未依同法 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四八、000元。案經被告所屬台南 市分局查獲,被告遂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處原告按應扣未扣稅 額一倍之罰鍰四八、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 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 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原告於接獲被告罰 鍰處分書之前從未收到催繳或補繳通知書,因此不符合被告所稱「經台南市分局 查獲」,應屬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範圍;且該筆應繳納之稅款, 所得人王志成已於該年度申報並繳納所得稅,並未有任何漏繳之情形云云,並請 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原告係大恐龍補習班負責人,亦即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補習班於八十五年度內 給付租金四八0、000元,應扣繳稅款四八、000元,未依行為時同法第八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扣繳,被告乃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一倍罰鍰四八、000元 ,並無不合。原告訴稱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凡未經檢舉及未經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 處罰一律免除,原告於接獲被告罰鍰處分書之前從未收到被告之催繳或補繳通知 書類,是被告所謂經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查獲之說詞實為虛偽,原告完全符合自 動補稅之免罰原則云云。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予處罰之規定 ,係指扣繳義務人於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加計利息一 併繳納」始有適用,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係申報其八十五年度給付之薪 資及租金等所得之免扣繳憑單而非扣繳憑單,且未補扣並補繳應扣繳稅額;又被
告所屬台南市分局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八九0二六五0九 號函令原告更正扣繳憑單並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原告卻遲至九十年九月四日始繳 納扣繳稅款,被告依規定處應扣未扣稅額一倍罰鍰四八、000元,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 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 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 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 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 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 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 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 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 人。」「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 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扣繳義務人給付各 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 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 惟仍應依法送罰。」亦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一七號函所 明釋在案。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大恐龍補習班之負責人,該補習班八十五年度給付租金計四八 0、000元,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給付時扣取 稅款四八、000元,被告遂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科處原告按應扣 未扣稅額一倍之罰鍰四八、000元之事實,有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南區國 稅法字第0九一00六七六一七號復查決定書、逾期申報扣(免)繳憑單承諾書 、被告九十年度財所得字第七00九0一一0七0六號處分書、被告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稅憑單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違章事實,洵 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本件應扣繳之稅款,所得人王志成業於該年度申報並繳納 所得稅,並未有任何漏繳之情形,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應予免 罰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予處罰之規定,係指扣繳 義務人於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始 有適用,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所申報者為其八十五年度給付之薪資及租金 所得之免扣繳憑單而非扣繳憑單,且原告未補扣並補繳應扣稅額,又原告補申報 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三日,繳納稅款則是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並不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 前段之規定,科處原告應扣未扣稅額一倍之罰鍰四八、000元,於法洵無違誤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