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補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孫秀鳳住宜蘭
送達代收人 張有國
相 對 人 甲○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
合新台幣一千六百二十九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徐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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