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六О八號
原 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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