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六О八號
原 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零陸拾柒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壹萬零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壹萬零參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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