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五九四號
原 告 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光武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仟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參
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參佰
玖拾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維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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