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小調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大樓K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華山
訴訟代理人 莊尚德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 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 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五條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泰山鄉○○村○○○路一三六巷十號,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上開第一項所示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