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728號
TNDV,106,司票,1728,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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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林志安
相 對 人 謝利冠即謝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票 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 第6 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 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 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 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原載「95年6月10日」,嗣改寫為「95年6 月17日」,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 定不符,相對人本應按改寫前之文義,即以「95年6月10日 」為到期日負票據責任,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7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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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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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6月10日 │10,000元 │95年6月10( │95年6月17日 │148907 │
│ │ │ │改寫成95年6 │ │ │
│ │ │ │月17日但未於│ │ │
│ │ │ │改寫處簽名或│ │ │
│ │ │ │蓋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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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6月18日 │20,000元 │95年6月18日 │95年6月18日 │TH36310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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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