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二五二0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瑞即陳和紳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定裁定,其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丁瑞即陳和紳」。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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