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92年度,14號
MKEV,92,馬簡,14,200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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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許自重
  被   告 歐俊英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一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李宛玲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博明小客出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博明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四0八八號自小客車一部,被告遂向原告 借用上開自小客車。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無 駕駛執照之訴外人許群懋駕駛。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許群懋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澎湖縣西嶼鄉二0三號道路橫礁段附近,因車速過快,不 及轉彎,撞及路旁護牆,致上開小客車毀損,原告為此須賠償博明公司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原告爰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失,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向原告借上開自小客車使用,後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訴外人許群懋 駕駛,致發生車禍,車輛全毀,原告為此須賠償博明公司五十萬元之事實不爭執 ,但車輛是許群懋撞壞的,應該由許群懋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向博明公司租用自小客車一部,被告向原告借用上開自小客車,詎被 告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訴外人許群懋駕駛,致發生車禍,上開小客 車毀損,原告為此須賠償博明公司五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一0二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實。四、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 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 詎未履行上開義務,任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該自小客車,致車輛肇事毀損,原 告為此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失。依上述法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五十萬元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 清 林
 
法 官 李 宛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 清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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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