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92年度,22號
KMEM,92,城簡,22,20030319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號、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經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甲○○對於公務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乙○○丙○○甲○○之白自。②告訴人范國訓、蘇強 男、李永裕等人指訴。③證人翁維聲、黃信富蔡明誌、陳建榮、羅克寧於警訊 及偵查中之證詞。④現場蒐證錄音帶及譯文、蒐證錄影帶及照片多幀可憑,被告 罪證明確。
三、被告甲○○涉犯竊佔罪部分,另依普通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 決,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胡 勤 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