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九如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 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詳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三 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並主張係被告向伊借款;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及其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並 不爭執,惟辯稱略以:原告為其所僱用之會計,伊將空白支票及印章均放原 告處,方便原告簽發票據做為貨款使用,系爭支票原告說要當貨款,但後來 說開錯要作廢,惟並沒有作廢,係原告偷開的等語。經查兩造原為僱主與會 計之關係,被告曾就系爭支票對原告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認系爭支票為原 告所竊取,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暑檢察 官九十一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案件偵 查中自承伊確有委請原告簽發支票幫伊向外人調現,而原告亦確曾幫被告向 訴外人陳肇熙、王美妙、張忠信、江森林、楊宜中及張英宗等人調現,原告 並於偵查中提出應付廠商票據列表及被告調現明細表為證,此觀之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向伊借款應堪採認。而被告對於 系爭支票係原告所竊取等情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對於其主張系 爭支票係原告盜用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足採認。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及印章之真正既不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支票係原告所盜用,自應依前述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甚明。 (二)綜上,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民國)一、 GA0000000 參拾萬元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住台中縣大雅鄉○○○路一0二號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進峰等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應徵裁判費銀元一千六百五十元元,折合新台幣四千九百五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豐原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