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興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堃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興燦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柒佰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柒佰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乙○○主張:訴外人林碧珍持被告興燦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甲○○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向其借款,詎該等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爰提起本 件訴訟。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甲○○曾具狀辯稱:伊未在該三紙支 票背書,其上「甲○○」印文,是原告教唆伊女兒林碧珍所蓋用,伊不知情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核與正本相符) 為證。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未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無可採信;另被告興燦實業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 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責任,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亦有明定。準此,原 告本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