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非訟代理人 李同和
相 對 人 鄭嬌即歐陽宇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歐陽宇峻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 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 新臺幣(下同)3,6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年11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歐陽宇峻於104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3,050,0 00元,借款期限至124年12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自106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欠本金共2,859,36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歐陽宇峻業已死亡, 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且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 ,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歐陽宇峻之遺產,聲 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貸款契約(購屋專用 )書影本1件、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暨其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 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 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 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 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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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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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面 積│ │
│編號├───┬────┬───┬──┼────┤權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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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仁德區 │大宅段│63 │74.5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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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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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四│合│面│主要│陽│平│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積│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 │ │建築│ │ │ │ │
│ │號│ │ │ │ │ │ │ │ │單│ │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計│位│材料│台│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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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4│臺南市仁德區│臺南市仁│4層樓房 │41│24│43│29│13│平│鋼筋│16│8.│平│全部│
│ │8 │太子路9巷31 │德大宅段│鋼筋混凝│.0│.1│.0│.6│7.│方│混凝│.0│07│方│ │
│ │ │號 │63地號 │土造 │7 │1 │6 │0 │84│公│土造│5 │ │公│ │
│ │ │ │ │ │ │ │ │ │ │尺│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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