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勞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巫琮喜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大勇
訴訟代理人 賴劉菊真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並陳 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已有九年四個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未與原告協調溝通即將原告職位由辦公室調至現場,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 第三款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而原告月工資為三萬三千五 百元,爰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請求資遣費共計三十一萬二千六百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