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勞簡字,92年度,3號
FYEV,92,豐勞簡,3,2003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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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勞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巫琮喜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大勇
  訴訟代理人 賴劉菊真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並陳 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已有九年四個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未與原告協調溝通即將原告職位由辦公室調至現場,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 第三款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而原告月工資為三萬三千五 百元,爰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請求資遣費共計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 。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無法接受被告之工作調整,而自九十一年十一 月一日起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迨至被告公司通知解雇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五 日始寄發內容為無法接受調職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二)被告對於原告工作年資為九年四個月及月工資為三萬五千元之事實不爭執。惟 抗辯稱: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基於業務需要,與原告商量調整工 作,並未告知第二天就要辦理交接。而會計及樣品室工作均係內勤之辦公室工 作性質,且薪資及保障均相同,對於勞工權益均無影響。且被告係以原告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而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自無需給付資遣費。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被告 公司,薪資採按月計算,月工資為三萬五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本件應斟酌者,乃⑴被告有無確定調動原告職位,由會計工作調至樣品室﹖⑵ 此種調動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可否拒絕﹖⑶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 由曠工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⑷如果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三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則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資遣費﹖ ⑴本件被告雖辯稱僅與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基於業務需要,與原告商量調 整工作而已,然而原告當日已將現金及支票交接給新的會計,此事實業據證 人傅村花到庭結證明確,則被告倘若未將原告職務調動而僅止於商量階段, 原告豈有辦理交接之舉動﹖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將原告之職務調動之



事實。
⑵至於樣品室工作需要剪裁皮料,此事實亦據證人傅村花證述明確,足見樣品 室工作與會計工作性質上應有不同;且會計工作是按月計酬,而樣品室其他 員工有部分係按日計酬,被告雖辯稱樣品室員工之薪資亦係按月計酬云云, 惟此與證人傅村花所證不符,且與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中所列員工林秀如、 黃麗玲之薪資與月薪之計算方式不同,足見二者薪資之計算或有不同;惟被 告另辯稱:縱使樣品室員工之薪資計算方式或有不同,然而被告並未與原告 商量調職後之薪資計算方式云云,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則會 計與樣品室其他員工之薪資計算或有不同,然而被告將原告調動至樣品室後,既尚未告知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原告稱其薪資將改為按日計薪,顯係原 告主觀上之認定。是倘若樣品室與會計之工作條件相若,而被告基於業務需 要自有調動、調整原告職務之權利,原告即無拒絕之餘地。 ⑶原告於被告通知調動職務後,翌日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直至接獲被告終止 契約之通知時止,此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確有繼續曠工三日 之事實。但查被告將原告調動職務時,既未將勞動條件中最重要之薪資部分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與原告議定,原告主觀上認定薪資條件將 改變為按日計酬而抗拒接受新職,則其曠工並非無正當理由,是故被告公司 自不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本院 認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自不發生終 止之效力。亦即二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三)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 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七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非依照上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 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尤其依上述⑶之說明,二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尚未經合法 終止,亦無請求資遣費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與駁回。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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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