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永裕堆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永裕堆高機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交付被告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一 月四日,票號SAE0000000號,以第七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為付款憑證。未料被告屆期拒未清償,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紫萱 ,證人張紫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會計,我在倒茶水時 有聽到被告向原告借錢,借多少不知道」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得視同自認,是以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