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郭志誠
郭杰恩
郭天揚
郭哲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號之房屋,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郭志誠、郭天揚、郭杰恩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郭杰恩、郭天揚、郭哲佑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屋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郭杰恩、郭天揚應將第二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杰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志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0,755 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5712號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案。惟郭志誠 為規避上開債務之清償,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68 建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城隍巷8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均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2 日將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予為被告郭杰恩、郭天揚及郭哲佑所有(其中郭 杰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郭天揚、郭哲佑應有部分各四分之 一);復於102 年10月9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為被告郭
天揚及郭杰恩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郭志誠在明知 其身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況下,仍將上開土地及房屋無償移 轉登記予被告郭杰恩、郭天揚及郭哲佑等人所有,顯有意脫 產致原告不能受償,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 房屋,於100 年12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1 年1 月2 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郭志誠、郭 天揚及郭杰恩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9 月26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102 年10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三)被告郭杰恩、郭天揚及郭哲佑應將系爭建物,於101 年1 月2 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郭 杰恩及郭天揚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10月9 日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均是被告先人努力置產而來,並 非被告郭志誠之固有財產,郭志誠之兄即已故之郭家進應有 一半權利,僅借名登記在被告郭志誠名下。郭家進生前體衰 多病,自認不久人世,不希望日後還要輾轉辦理繼承,所以 才會直接以贈與的名義,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二分之一登記 給郭家進之子即被告郭天揚及郭哲佑,又被告郭哲佑因認為 郭天揚是長孫,且系爭土地不宜細分,因此關於土地持分, 就直接讓與郭天揚。至於被告郭杰恩部分係順便一併辦理移 轉的,此部分被告郭志誠自認確有脫產之嫌,但被告郭天揚 、郭哲佑部分並無脫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土地及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異動索引表、帳務交 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4 頁、第46頁、第 51-54 頁、第70-71 頁)。但被告郭志誠、郭天揚及郭哲佑 仍以前開情詞置辯,職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建物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予被告郭志誠 之原狀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土地及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6 頁、第46頁、第70-71 頁),而被告郭志誠就贈與其子即 被告郭杰恩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自認意在脫產(見 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就被告郭志誠、郭杰恩之間就 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命被告郭杰恩應將系爭土地、 房屋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郭志誠名義, 即屬有理由。
㈡至於被告郭天揚、郭哲佑部分,被告郭志誠、郭天揚及郭哲 佑均否認係脫產,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云。惟查,被告辯稱系 爭土地及房屋均係祖產,非郭志誠之固有財產云云,然系爭 房屋於87年5 月4 日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直 接保存登記被告郭志誠名下;系爭土地也是在84年間即登記 為被告郭志誠單獨所有,以上有系爭土地、房屋之異動索引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7 頁),可見系爭房屋自始即為 郭志誠所有,並非自其先人受讓而來。稽諸郭志誠當時已37 歲,其有資力自己置產,情理上並無違常;反之,若依被告 等所辯,系爭土地及房屋產權係郭家祖業,郭志誠與其兄長 郭家進俱有二分之一產權,祇是郭家進之持分借名在郭志誠 名下云云。但郭志誠既願將系爭土地、房屋之二分之一產權 歸還其兄長,則同樣係以贈與名義移轉,何以不直接登記移 還予郭家進名義,而輾轉登記於郭天揚、郭哲佑名義?被告 於此雖謂是因郭家進自認不久人世,為免日後還要再辦理繼 承登記始而為此便宜措施云云。但查郭家進係卒於104 年3 月4 日,此有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74頁),但系爭房屋、土地卻早在101 年1 月2 日、102 年 10月9 日即已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哲佑、郭天揚,此時點距郭 家進身故之時尚距2 、3 年之久,被告所辯郭家進自知不久 人世而將身後事預先安排云云,客觀上其時間點已有不符; 復勾稽被告郭志誠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早在100 年10月4 日 起即發生滯欠,至101 年4 月17日時,累欠債務已逾75萬餘 元拒未清償之情參互以觀,此有原告提出之郭志誠帳務明細 暨債權憑證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18頁),則被告 郭志誠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之時點適與其欠債拒還之間,時 間密接,客觀上實足認定有規避債務而脫產之嫌。末查,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既登記為郭志誠所有,其不動產物權登 記有公示性及公信力,已為銀行在評估對被告郭志誠授信時 其資力之重要參考。被告於取得原告之貸款後,再改口稱系 爭土地、房屋非其固有財產,僅止借名登記云云,置不動產
登記之絕對效力於不問,且被告復不能舉證郭志誠就系爭土 地及房屋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權利,僅係借名登記之事實, 綜合以上所見,被告郭志誠、郭天揚及郭哲佑上開所辯,俱 不足信,從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之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被告郭天揚、郭哲佑及郭杰恩本於贈與原因所為之物權 變動行為既經撤銷,原告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如 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將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於被告郭志誠所有,同有理由併予准許。六,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即便本 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塗銷及回復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即視為已有 向地政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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