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行
法定代理人 江登堂
訴訟代理人 江旻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兩造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明: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消費及預借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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