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6年度,40號
TNDV,106,司家親聲,40,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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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陳美英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啟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國財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蔡鳳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國財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未成年人丙○○、甲 ○○之監護人,因未成年人丙○○、甲○○之祖父林國財於 民國106年6月26日死亡,聲請人與丙○○、甲○○同為被繼 承人林國財之繼承人,現為辦理林國財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 ,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丙○○、甲○○之間利益相反,依法 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丙○ ○之舅公陳啟明丙○○之特別代理人及甲○○之嬸母蔡鳳 玲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與被繼承人林國財為未成年人丙 ○○、甲○○之祖父母,聲請人並經法院裁判為未成年人丙 ○○、甲○○之監護人,被繼承人林國財於106年6月26日死 亡,聲請人與丙○○、甲○○同為林國財之繼承人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以此,聲請人因辦理被繼承人林國財之遺產分割繼承事 件,與未成年人丙○○、甲○○之利益相反,自不得擔任丙 ○○、甲○○之代理人,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即 法定代理人無法代理辦理繼承分割,乃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由陳啟明及蔡鳳 玲分別擔任丙○○及甲○○之特別代理人,審酌陳啟明係未 成年人丙○○之舅公,為未成年人之旁系血親親屬,蔡鳳玲 係未成年甲○○之嬸母,為未成年人之旁系姻親親屬,渠等



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林國財之遺產分割繼承 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陳啟明蔡鳳玲亦同意於本 件擔任未成年人丙○○及甲○○之特別代理人,此有陳啟明蔡鳳玲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再聲請人主張依 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林國財之遺產分割事 宜,尚無不利未成年人丙○○、甲○○之情事,自可採取。 綜上,本院認關於未成年人丙○○及甲○○辦理被繼承人林 國財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由陳啟明蔡鳳玲代理,應無不適 ,為此選任陳啟明蔡鳳玲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丙○○及甲○ ○於被繼承人林國財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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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