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6年度,144號
TNDV,106,司家聲,144,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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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李秀珍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相 對 人 李世強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相 對 人 李秀化
代 理 人 林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李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秀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世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秀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秀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 00元;逾 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 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0,000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 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 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秀珍起訴請求相對人李世強等人遺產分 割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5年度家 救字第215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105年度家訴字第113號部分經兩造於審理時和解成立 在案,其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第五項載明訴訟費用平均負 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請求遺產分割事件係屬財 產權請求,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可得受之 利益為607,853元,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6,610元,是由 兩造平均分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書面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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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