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暫字,106年度,33號
TNDV,106,司家暫,33,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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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暫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荷晴 
相 對 人 黃文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而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 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 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 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 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 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 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此 觀同辦法第4條自明;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 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 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 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 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現繫屬於鈞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686號審理中 。該訴訟尚未確定,未成年子女仍由相對人交與其親屬同住 ,而該親屬與聲請人有債務糾紛,且相對人現經濟能力有所 不足,相對人及其家人不僅阻礙聲請人假日將未成年子女攜 回家中同住,更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當觀念,此將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為避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人倫親情 暨人格發展受到影響,爰聲請准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事件,該事件目前由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686 號事件受理中,此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然 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將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暫時處分,核與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得為暫時 處分之內容不符;且亦因係屬實現本案請求之聲明,故該取 代本案聲請之暫時處分事項,亦難認係同條項第8款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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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