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豐原簡易庭(刑事),沙簡字,92年度,168號
FYEM,92,沙簡,168,200303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一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長榮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