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枝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枝祥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金 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因認告訴人毆打友人受傷 始行兇之犯罪動機、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之 職業為水泥工、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及共犯本案共同 傷害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 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38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 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3號
被 告 林枝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枝祥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3次)、酒後駕車(1次) 等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3至5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確 定,復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述各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假釋並交 付保護管束(繼又執行另案所處拘役80日),至105年3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其 因細故對蔡信祥心生不滿,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5年9 月6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大盛釣蝦場 停車場內,分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蔡信祥,使蔡信祥受有臉 部撕裂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信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枝祥經傳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信祥於警詢、目擊證人李瑞鐃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與前揭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