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秦嘉謙即秦益康
被 告 完美科技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萱
訴訟代理人 吳添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訴外人胡梨麗未經其同意即擅自以 其名義所簽發,茲票據上之簽名既非真正,被告復持該本票聲請對其裁定強制執 行,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0四五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該 簽名非原告所為,且亦無法適切舉證證明係原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簽發者( 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是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正。二、從而,系爭本票既不能認為係原告所簽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法 官 朱 光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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