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1年度,378號
HLEV,91,花簡,378,2003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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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朱昭介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張致中
  訴訟代理人 高國雄
右當事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朱懷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 訴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朱懷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原告隨即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朱懷子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債 權,經該處對被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在案,詎被告竟聲明異議稱朱懷子並未對其 有任何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收受執行處之通知後 十日內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上述判決所示之金額,及執行費一 千七百四十元等情。被告則以朱懷子之被繼承人宋渠係於八十一年間死亡,依當 時法規遺產管理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而 非被告,被告既未管理朱懷子繼承之遺產,對朱懷子自無債務可言,原告聲請扣 押該債權並支付法院轉給原告,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通知、收 據、死亡證明、戶籍謄本、函文、存證信函、裁定及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八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四五八號執行卷宗查 明在案,然查,系爭宋渠即朱懷子繼承之遺產,經變價所得計四百零八萬六千七 百零四元,已由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函繳交退輔會,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 日函同意大陸繼承人宋春年朱懷子等二人繼承四百萬元,宋春年復於同年四月 十六日至該會領取在案,而餘款八萬六千七百零四元亦已依法繳交國庫等情,分 別有退輔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輔壹字第0九一00一七九0四號及同年十二 月三十日輔壹字第0九一00一八六二一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提 出之退輔會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輔壹字第一一八三六號函(表示被告處理宋渠遺 產之詳細情形)一件在卷可查。足見訴外人宋渠之遺產早於八十四年間即已由訴 外人退輔會代為處理,被告並未擁有管理之權限,故對於朱懷子負有債務者為退 輔會,而非被告,原告請求扣押朱懷子對於被告之債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被告既非債務人具有金錢債權之第三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實際之第三債務人應得依法執行扣押或收取命令, 自不待言,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法 官 朱 光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李 閔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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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