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簡字,92年度,110號
HLEM,92,花簡,110,2003032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一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楨智 男三十四歲(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巷○號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楨智竊盜,處罰金■疇a元,如易服勞役,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林楨智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緩刑二年確定,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緩刑期滿。林楨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 號「一九九生活百貨」店內,徒手竊盜該店內貨架上價值計約新台幣(下同)五 百八十元之收音機二台得手。嗣為該店店員林啟敏發現而報警查獲。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白承認。2證人即一九九生活百貨店店 員林啟敏供述詳明。3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被告之罪證明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