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交簡字,92年度,36號
HLEM,92,花交簡,36,2003032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交簡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進祿  男四十七歲(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溫進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載:因駕車超速
、蛇行而為警查獲。
二、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可(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其犯罪目的、手段並其生活
狀況、教育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 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朱光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