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交簡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誠■央@男四十五歲(民國四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生)
戶籍:花蓮縣○○鄉○○村○○○街○○○巷○弄○○○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誠■左A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癡掑葷暻滼■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陳誠■央]聲請書載為陳誠峰)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十二時許,在花蓮市福建街友人住處,飲用白蘭地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際,竟於同年月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號重型機 車,由花蓮市福建街出發,沿花蓮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花蓮市○○ 路○○○號前,因追撞因自後追撞前方由練秋菊所駕L三九三0九號自小客車。 經警採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三毫克而查獲。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坦承酒後駕車,影響其判斷力,反應稍微遲緩等情。2觀 察者即警員陳漢元撰寫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以及簡易測試紀錄表、酒精測定值表 、照片六幀等在卷可佐。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