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林交簡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福 男四十四歲(民國四十七年六月七日生)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朱明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癡掑葷暻滼■日。緩刑■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朱明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時許起,在花蓮縣豐濱 鄉新社村飲用米酒,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復在其花蓮縣豐濱鄉新社村新社 住處飲用米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竟於同年月十六日八時三十 分許,駕駛車號000○○○號重型機車,在花蓮縣台十一線公路行駛,同年月 日九時許,在花蓮縣台十一線公路四十五公里一百五十公尺處(即花蓮縣○○鄉 ○○村○○○○○號前),因與張耀宗所駕Q四二九三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為警採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一毫克而查獲。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時坦承酒後駕車,且反應較慢、視線不好等情,於 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迷迷糊糊等語。2觀察者即警員江金福撰寫之測試觀察紀錄 表,以及簡易測試紀錄表、酒精測定值表等在卷可佐。被告之罪證明確。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