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20號
CHDM,106,簡,1220,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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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弈慶(原名:葉建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
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對於主管機關屢 命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通知,未以極積態度配合履行 ,置若罔聞,行為實非可取,暨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 家中尚有妻、祖母等家人同住,主要經濟來源為在臺北工作 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葉奕慶(原名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奕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侵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2年 確定。葉奕慶為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妨害性自主罪之加害人 ,並經彰化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於105年1月14日以彰衛醫字第1050000434號函,命葉奕慶 於105年2月5日下午2時,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評 估事宜,嗣彰化縣衛生局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於105年2月25日以彰衛醫字第1050006372號函,命 葉奕慶自105年3月22日起,前往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共需完成6次計12小時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 葉奕慶接獲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彰化縣衛生局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於105年7月15日以彰衛醫字第1050025465號函,命 葉奕慶自105年8月9日起,前往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惟葉奕慶接獲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由彰化縣政府於105年11月14日以



府社保護字第1050383505號函附裁處書,裁處葉奕慶新臺幣 1萬元之罰鍰,並以105年11月14日府社保護字第1050383505 號書函限期命葉奕慶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按時至彰 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上開裁處書及通知書函由 彰化縣政府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協助送達後,由北斗 分局埤頭分駐所警員黃琮榆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合 法送達,惟葉奕慶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奕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收到彰化縣政府之裁處書及通知書函,警 員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送達上開裁處書及通知書函 時,當時我不在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侵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彰化縣衛 生局105年1月14日彰衛醫字第1050000434號函及送達證書、 彰化縣衛生局105年2月25日彰衛醫字第1050006372號函及送 達證書、彰化縣衛生局105年7月15日彰衛醫字第1050025465 號函及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105年11月14日府社保護字第1 050383505號函附裁處書及限期報到書函與送達證書、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6年2月21日北警分三字第1060003041號 函及所附之埤頭分駐所警員黃琮榆職務報告、彰基醫院精神 科10 5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表、彰 化縣衛生局106年1月11日彰衛醫字第1060001318號函等在卷 可稽。而參以上開警員黃琮榆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黃琮榆 105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號住處,送達上開彰化縣政府105年11月14 日府社保護字第1050383505號函附裁處書及限期報到書函時 ,由被告之祖母蔡雅帆代為收受,然警員黃琮榆為求慎重, 乃親自向被告及蔡雅帆解釋上開裁處書及限期報到書函內容 ,而被告於偵訊之初,原本辯稱「警員送達上開裁處書及書 函時,伊不在家」云云,然經就上情訊問被告後,被告始改 稱「警察有跟我說要罰1萬元」等語,是以足認警員黃琮榆 送達上開裁處書及限期報到書函時,被告確實在場,並可認 已知悉上開裁處書及限期報到書函之內容,故本件被告未於 105年1 2月13日下午2時許,至彰基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其所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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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