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08號
KSDV,92,訴,408,200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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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兼 右三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訴外人沈文貴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沈文貴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止,共
分一百八十期,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二十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二十五期起本金
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
整時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當
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一五計息),嗣未再獲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五十二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沈文貴業於九十年
十一月一日死亡,被告陳韻韻竹(沈文貴之配偶)、丙○○乙○○甲○○
沈文貴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均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鈞院為限定繼承之
聲請,並經鈞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故其等應於繼承沈文貴遺產之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息收據、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 二四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不否認其等為限定繼承人及上述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等情,惟辯稱:上述借貸債務有抵押物擔保,原告不循拍賣抵押物之程序求 償,反而訴請被告等給付,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經查,上開授信約定書第 十二條約定「立約人... 未依約履行... 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 項:(一)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 」,而該授信約定 書係上述借貸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既為沈文貴之繼承人,自應受上述約定之拘束



,所辯原告應先就擔保物求償等語,要無可取。綜上,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 之債務,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 定。上述借款僅獲繳付利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尚有上 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獲給付,被告等為沈文貴之限定繼承人,自應就繼承遺 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沈文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述欠款、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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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