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7號
KSDV,92,訴,17,200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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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翰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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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翰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 利率加碼周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五 (現為周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清償 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如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翰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除攤還本金陸拾參萬柒佰伍拾元外,自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繳息,經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九 六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因雙方於借款契約中尚有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 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原告得指定抵充債務之方法及順 序,故原告將執行所得金額先行抵充上開借款計算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之違 約金、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九六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利率查詢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翰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翰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翰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 得之款項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其聲請拍賣



抵押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九六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 金額先行抵充借款之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清償,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 第二七九六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違約金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翰憲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叁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政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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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