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五○三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惟上揭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應繳裁
判費銀元捌仟陸佰伍拾捌元,折合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
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二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唐中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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