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原告仍繼續經營美髮店,被告繼 續其車床工作還開設公司,十幾年來尚稱和睦,並育有子女三人,惟被告所賺 資財均投入其所經營之公司,非但置子女生活教育費於不顧,還於公司買土地 、建廠房、買機器時陸續向原告拿錢計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而不還(原告 暫時保留追償權),到八十八年初原告認為長此以往原告將一無所有,而想買 房屋,要請被告幫忙支出錢,但是被告都不願意支付,所以原告才向朋友借錢 、跟會標會購買高雄市○鎮區○○街二十三號之房屋,兩造就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八日從婆家遷入居住,豈知到同年六月間某日被告突向原告誣指外面有男 人(討客兄)原告一聽此言,宛如晴天霹靂,並向被告堅稱絕對沒有此事,被 告說伊隨時可以請朋友在電信局調出錄音帶來聽,原告請伊拿錄音帶來聽更可 證明原告之清白,但伊始終沒有拿出來,卻在爾後某日午夜原告睡覺時叫原告 起床,仍是誣指原告外面有男人,叫原告說清楚,原告回說沒有就是沒有,還 有什麼好講,被告仍不可理喻,吵個不停直到天明不讓原告睡覺,原告遭此折 磨有如椎心之痛,還請被告不要冤枉,第二天午夜仍然重施故技,致原告忍無 可忍大發雷霆後,被告就搬回其父母住處,兩造即從八十八年七月間分居至迄 今,不曾進入原告房屋,雖載兩造子女來找原告亦然。被告還對外向原告弟弟 及哥哥、朋友宣揚誣指原告外面有男人(討客兄),原告聞之實有生不如死痛 。被告長期侮辱虐待原告,使原告身心無法負荷,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為 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在倒會之前原告要向被告借錢時,被告都說沒有錢, ,而被告說原告每次都沒有向他講過行蹤,但實際上原告都有向被告說過,例 如有時候原告跟嬸嬸出去吃火鍋,原告有跟被告講,但是被告就像瘋子一樣到 處找原告,有時候也會找到原告朋友那裡,並且亂說話。而八十八年確實有一 男人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也是有向被告講過那是朋友,且被告所說這支電話是 原告多年的朋友打過來,當時原告也有打過去,而且原告也有跟被告講過,但 被告都不相信,且如果是朋友打過來太晚了,原告都有回絕。而被告有交給其 母親生活費,然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都是原告在支付,原告有向被告要生活費 ,但是被告說他沒錢,而且被告都說他要購買機器及車子、廠房等都須要向原
告要錢,原告現從事美髮工作,約月收入三、四萬元。又兩造婚姻不可能繼續 維持,因已經分居三年多了,都沒有感情了,而且也沒有互相連絡等語。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宗光、蔡羅瓊珠。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有工作及收入,小孩子費用也是兩造共同支出的,八十七年間被告跟會被 他人倒了好幾百萬元,所以原告要買房子,被告沒有能力幫助她,八十八年六 月間有一次原告喝酒回來,跟被告吵要離婚,而且有一天晚上有一男人打電話 找原告,被告有向原告詢問對方是誰,但原告都不講,被告才會注意原告的行 為,原告也不交待她的行蹤,所以被告就要求原告要說清楚說打那通電話是何 人,關於錄音帶一事,被告曾有錄音過自己與原告之爭吵,但是並沒有錄到原 告與其他男人的對話。而從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兩造就分居至今,而被告有對原 告的哥哥、弟弟及朋友講過有一通男人打給原告的電話,但被告沒有講過「討 客兄」這句話。又確實有不明之電話打過來,有通聯紀錄為證,可以看出原告 與其他人在通電話,原告都交待不清楚。(二)被告是將所賺的金錢,交給被告母親,因為原告有在工作,所以被告認為不用 支付生活費給原告,而且原告也沒有向被告說要生活費。被告現從事捷運營造 廠之下包,約月收入十萬元左右。
三、證據:提出通聯記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 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 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 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 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 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 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 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 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 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 暴力行為或誣指他方與人通姦,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 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 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或任意誣指他方有不貞行為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 甚或有恫嚇對方之行為,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 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置子女生活教育費於不顧,原告購屋時亦不幫
忙付款,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被告突向原告誣指外面有男人(討客兄),叫 原告說清楚,吵個不停直到天明不讓原告睡覺,致兩造從八十八年七月間分居至 今,且被告甚且還對外向原告弟弟及哥哥、朋友宣揚誣指原告外面有男人(討客 兄),原告聞之實有生不如死痛,被告長期侮辱虐待原告,使原告身心無法負荷 ,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謝宗光、鄰居蔡羅瓊珠到 庭證稱:「(問:兩造平日相處為何?)、(謝宗光答:被告比較有大男人主義 ,被告自己所賺的錢,都沒有拿回來家用,都是我姐姐在自己賺錢來維持家計, 如果我姐姐臨時缺錢要向被告借錢,他就會說我又不是在開銀行,要拿錢就拿錢 。)、(蔡羅瓊珠答:原告在作月子時,被告也不曾拿任何錢給原告用,家中三 個小孩的費用,都是原告在負擔,被告都沒有在管家計,被告如果要拿錢,原告 還是拿錢給被告,如果原告須要錢時,被告就會說他又不是開銀行,要錢就有錢 。)」;「(問:被告是否有支付固定生活費用給原告?)、(謝宗光答:被告 都沒有支付生活費用給原告。);(蔡羅瓊珠答:被告都沒有支付生活費用給原 告。」;「(問:被告是否有曾經說過原告在外面討客兄?)、(謝宗光答:八 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晚間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我姐姐在外面討客兄,並且說他有錄 音,並且說他朋友在電信局工作,可以將錄音帶調出來,後來我姐姐跟我說,她 並沒有在外面討客兄,我有叫被告將錄音帶調出來大家一起聽,結果被告並沒有 提供任何錄音帶,被告也對我爸爸、媽媽、大哥、大嫂及原告的朋友及鄰居說我 姐姐在外討客兄,對我姐姐的名節有損,所以我姐姐不可能與被告維持婚姻。) 、(蔡羅瓊珠答:原告有一支手機,被告就對我說是原告在外面的客兄買給她, 八十八年六月間有一天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在外面討客兄,並且說他有 錄音,我就說原告不可能在外面討客兄,我就要被告提出錄音帶,但是被告都提 不出來,而且八十八年四月間我跟原告到鳳山五甲去吃火鍋,被告就四處找,並 且向原告朋友說原告又出去與客兄吃東西,但是我們出去都有告訴被告我們要去 那裡。)」;「(問:兩造是否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分居?)、(謝宗光答:是的 。因為被告晚上都會叫原告起來,不讓她睡覺,要她說出客兄的名字,吵的我姐 姐受不了,才會分居。)、(蔡羅瓊珠答:是的,因為被告晚上都會吵鬧原告無 法睡覺,一直要質問客兄是何人,所以原告受不了,才會分居。)」等語明確, ,且被告到庭亦不否認其未支付生活費給原告,及兩造從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分居 至今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抗辯稱其沒有講過原告「討 客兄」這句話云云,然被告確有對外指述原告在外面討客兄等語,業據上揭證人 謝宗光、蔡羅瓊珠到庭證述綦詳,而被告提出之通聯記錄,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 與其他男人有不貞行為,是以被告空言否認有講過原告「討客兄」云云,自尚難 採信。
三、依前述事實顯示,被告長期不支付原告及子女生活費用,且又對外向原告親友及 原告指摘原告與其他男人有染之言論,諸如原告「討客兄」等語,並吵鬧原告直 到天明不讓原告睡覺,其行為自足以侵害原告人格之尊嚴導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認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精神侵犯程度,並致兩造 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分居至今,已長達三年餘未履行共同婚姻生活,誠已屬動搖 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使原告達不堪同
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他方不堪同 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家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