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2年度,3號
KSDV,92,勞簡上,3,200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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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宗義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
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雄勞簡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副總經理, 薪資約定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嗣至同年六月間乃經公司指派而至台北 分社支援管理工作並為整頓,迨於同年九月份起,上訴人於應付予伊之八月份薪 資乃未依慣例直接匯入伊所有銀行帳戶中,經伊於同年九月十日至管理部詢問, 該部乃表示係作帳脫漏而當場發予七萬元現金,時至同年十月五日,經查詢銀行 帳戶始知九月份薪資僅匯入一萬一千元,伊再洽詢管理部後,該部復表示係作帳 錯誤,會請董事長另行補發,惟待至同年二十日均未有任何明確回應,伊即於同 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理辭職,惟上訴人於伊離職後,就九月份未發之薪資五萬九千 元及十月份薪資七萬元仍均拒不發予,迭經追索亦均無效,伊乃於同年十一月三 十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在調解調查中,伊始知上訴人係自 行將伊比照工商記者核發底薪一萬六千元,其餘再以業績核算獎金,惟上訴人就 此薪資之變動並未經告知,上訴人所據之簽呈乃係伊就台北辦事處廣告人員即訴 外人許進輝、林建興、柯良忠之薪資辦法建請調整而已,該簽呈並未俱連伊一體 適用,上訴人於未經伊之同意即遽以減薪實屬無據,為此乃依兩造之僱傭關係請 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十二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據此依法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係伊之總經理特別助理,伊因鑒於台北營業單位績效不彰 ,乃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其派駐台北營業單位以進行整頓工作,惟其於派駐期間 並未能有效推展業務及依規定出勤,造成公司蒙受損失,伊乃於同年八月十一日 被上訴人簽報轄下同仁薪資比照「工商記者薪資辨法」辦理之同時即指示被上訴 人之薪資應另案簽核,此即已表示將調降其薪資之意甚明,惟其乃竟置之不理, 伊即將其職位變更為工商記者,並於同年九月薪資發放時,即將其待遇比照工商 記者辦理並逕予匯入其銀行帳戶,而被上訴人於此亦未表示反對,伊之調整自已 得其同意而屬適法,伊自無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之情,原審遽以伊未與被上訴人議 定工資即片面予以調降,業已違反兩造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逕予判決 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約定薪資為每月七萬元,嗣至九十年 六月間乃經上訴人指派而至台北分社支援管理工作,而上訴人於伊應領之九月份 薪資僅自行匯入一萬一千元至伊帳戶,後伊於反應後直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均未有 任何明確回應,伊即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理辭職,而上訴人於伊離職後,就九 月份不足之薪資五萬九千元及十月份薪資均迄未發予,嗣伊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上訴人迄仍未予給付等情,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高雄市政府開會通知單、第一次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 市政府函、書函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 定,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 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 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另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 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 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 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 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 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 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 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 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 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分別著有判決。是勞動契約關係由於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 ,其因企業經營環境、勞動者勞動能力及家庭背景等之變化,故勞動條件之 變動乃屬不可免,而雇主就此為不利益之變更時,如係單方剝奪勞工既得權 利、課予勞工不利益之勞動條件等,應採取保護勞工權益並兼顧企業經營必 要性之立場以為問題之解決,如其變更之內容合理,同時具備足以令勞工在 法律上忍受該等不利益之高度變更必要性時,即應肯認其不利益變更之效力 ,申言之,雇主為不利益變更時,原則上固不能拘束反對變更的勞工,但如 不利益之變更有合理性及其必要性時,例外地亦能拘束反對變更的勞工,至 於判斷其不利益變更是否合理,則應於個案就雇主方面之經營必要性、合理 性,以及因不利益變更導致勞工不利益之程度判斷之,具體而言,即應考量 勞工因勞動條件變更所蒙受不利益之程度、變更必要性之內容及程度、變更 後內容之相當性、代償措施及其他關連勞動條件之改善狀況、關於同種類事 項於社會之一般狀況等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上訴人執以將被上訴人每月薪資調降為比照工商記者薪資相同者,無非 以其於被上訴人簽報轄下同仁薪資比照「工商記者薪資辨法」辦理之同時即 指示其薪資應另案簽核,而被上訴人就此將調降其薪資之表示乃竟未另簽報



,且其就依此比照標準匯入其銀行帳戶之薪資數額亦未表示反對云云,惟此 之逕行調降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所簽具 之簽呈雖經上訴人負責人批以「甲○○另案簽核」之語,惟該簽呈乃係被上 訴人就台北辦事處廣告人員即訴外人許進輝、林建興、柯良忠之薪資辦法建 請調整與高雄工商記者薪資辦法同以廣告業績計算薪資而已,其並未俱連於 被上訴人一體適用,另被上訴人提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後,經調解委員親往 上訴人處訪查結果,上訴人乃表示被上訴人對其調至台北營業單位後之職務 為工商記者,薪資亦隨之變動乙節均不接受乙節,此有簽呈、兩造積欠工資 爭議案第二次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就其薪資部分 既未自行簽請比照工商記者一體調整,而上訴人就勞動契約內所定攸關勞工 最重要之工資調整事項,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逕予調降至原薪資五分之一 以下而使其蒙受鉅大損害,而上訴人就此勞動條件不利益之變更,復未舉證 證明其有何經營上變更之合理性及其必要性,其對被上訴人所為薪資調整之 不利益變更,自有違誠信,且亦不能拘束反對變更之勞工即被上訴人,上訴 人自仍應依被上訴人原有薪資條件按月給付,並不因其逕予匯入被上訴人所 有帳戶後即得因此免除其應補足差額之義務,上訴人所辯其並無積欠被上訴 人薪資之情事云云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逕為之薪資調整案乃因有違誠信,且亦缺乏變更 之合理性及其必要性而不能拘束反對變更之被上訴人,其仍應依被上訴人原有薪 資條件按月給付工資,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九月份薪資既尚短差五萬九千元,且 十月份薪資亦未發予,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所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十一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
~B法   官 林玉心
~B法   官 黃宏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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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