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原 告 丁○○○
乙○○
甲○○
丙○○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
歐陽志宏 律師
被 告 庚○○
(現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己○○○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明知其駕照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經吊 扣,竟仍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被告己○○○所有之車牌 號碼E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旗山鎮○○○路台二十一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百七十七公里八十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醉駕車且疏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又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見訴外人李國華 駕駛車牌號碼VI—九八四七號警車進入其所駕駛之車道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 該車,訴外人李國華因之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二時 五十分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己○○○既為前開車牌號碼E八—○○○八號自 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又明知其子即被告謝明憲駕照已遭吊扣,依法不得駕駛車輛 ,竟仍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提供予被告庚○○使用,終釀致本件不幸事故,是其就 本事件,自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丁○○○業為訴外人李國華 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三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而原告乙○○、甲○○、丙○ ○又分別為訴外人李國華之父及子女,均係訴外人李國華生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之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渠等四 十萬八千零五元、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之扶養 費;再原告乙○○既為訴外人李國華之父,原告甲○○、丙○○為訴外人李國華 之子,原告戊○○為訴外人李國華之妻,則渠等自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 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 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十八萬一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九 十萬八千零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八十 六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 九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庚○○辯稱:高雄縣旗山鎮○○○路台二十一線二百七十七公里八十公尺處 設有雙黃線,車輛依規定不得迴轉,而被告庚○○與訴外人李國華所駕駛之車輛 又係同向不同道,故被告庚○○並無需與訴外人李國華之車保持間距,再本件車 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訴外人李國華駕駛車輛自外側車道突然向左迴轉,被告庚○ ○始於無預警之情況下始撞及訴外人李國華,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李國華 自亦應負過失之責。又被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E八—○○○八號自用小客車 ,雖以被告己○○○之名義購買,然自始即由被告庚○○使用,經吊扣駕駛後, 被告己○○○更屢次交待不得行駛,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己○○○亦早已熟睡全 不知情,故本件車禍與被告己○○○全然無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被告己○○○則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全係肇因於訴外人李國華之駕駛行為疏失 所致,被告庚○○並無任何過失,況且,原告又非地下錢莊,怎可請求被告給付
利息,而車禍既係因訴外人李國華之過失而造成,原告自不能向被告求償,再者 ,原告等請領之撫卹金亦已夠渠等生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被告庚○○明知其駕照業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經吊扣,竟仍於同年五月 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酒後(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三六毫克)駕駛被告己○○○所有之車牌號碼E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縣旗山鎮○○○路台二十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路二百七十七公 里八十公尺處時,與訴外人李國華(即原告乙○○之子,原告甲○○、丙○○之 父,原告戊○○之夫)駕駛之車牌號碼VI—九八四七號警車發生撞擊,致訴外 人李國華因受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 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二 十七日(九○)高監二字第九○四一一八八號函、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乙份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卷宗(含警卷 及偵查卷)附卷可稽,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分別執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南 北向車道間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各向車道均設有二線快車道(警繪 現場圖將南向外側快車道誤載為慢車道,此由現場照片可見其錯誤),南向內 外側快車道均寬三.五公尺,另南向車道另有寬二.二公尺寬之機慢車道。車 禍發生後,被告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略 朝西北方停放於南向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道間,車頭毀損,自南向內、外側車 道分道線往其左前車輪方向延伸有一長十一.五五公尺之輪胎摩擦痕跡,而自 南向內、外側車道分道線往其左後車輪方向則延伸有一長十公尺之輪胎摩擦痕 跡(此摩擦痕跡略呈圓弧型),且於此摩擦痕跡右方即南向內側快車道上留有 刮地痕,另於前開長十一.五五公尺之輪胎摩擦痕跡南方,亦有一長二.六公 尺,與前開摩擦痕跡略呈平行狀態之摩擦痕跡(該輪胎摩擦痕跡距南向內外側 快車道間之分道線一.一公尺);至訴外人李國華駕駛之車牌號碼VI—九八 四七號警車,於撞擊後呈車頭朝西方向停置,車身橫跨南向機慢車道及路旁水 溝,車輛左車門凹陷,該車輛與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間有一長約十公尺, 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延伸之輪胎摩擦痕跡;再二車之破裂物幾乎均分佈於南向車 道內外側快車道上(即由前開長二.六公尺之輪胎摩擦痕跡起點為中心,往東 、北、西方擴散),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應係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車頭 )於南向內側快車道(即由前開長二.六公尺之輪胎摩擦痕跡起點附近)撞擊 訴外人李國華所駕駛車輛左側,而因二車均有動力,且被告庚○○及訴外人李 國華之車均有向左移動之動作,致撞擊後二車之破裂物因此一外帶力量而往外 飛散,堪可認定。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庚○○所駕駛之車固係於南向內側快車道撞擊訴外人李 國華所駕駛車輛,有如前述,惟車禍發生之前,被告庚○○係行駛於高雄縣旗 山鎮○○○路台二十一線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訴外人李國華則行駛於 同向外側快車道,二車相距約二個車身距離,惟嗣訴外人李國華駕駛之車則於 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即突然往左邊轉彎之情,業據訴外人林雨儂分別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陳甚明(見警卷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相字第八二二號相驗卷附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偵查 筆錄、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四三四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酌被 告庚○○當時之車速既高達每小時約一百公里(詳見下述),則其於高速行車 之情形下,突見距其車不遠之訴外人李國華遽然駕車左轉,於下意識為求保護 自身乃將方向盤左打(即將車往左行駛)以求閃避,乃屬常理;及如上所述,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肇事後現場情 況,推論本件車禍發生時,應係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車頭)於南向內側快 車道撞擊訴外人李國華所駕駛車輛左側,而因二車均有動力,且被告庚○○及 訴外人李國華之車均有向左移動之動作,致撞擊後二車之破裂物因此一外帶力 量而往外飛散等情,足證被告庚○○所駕駛之車雖係於南向內側快車道撞擊訴 外人李國華所駕駛車輛,惟此係因被告庚○○為求閃避突然橫越分向限制線左 轉(或迴轉)之由訴外人李國華駕駛之車,乃將本行駛於北向內側快車道之車 往左方向行駛,致其車駛離北向內側快車道而進入南向內側快車道,並於南向 快車道因閃煞不及而撞及訴外人李國華之車,是被告庚○○於車禍發生前並未 逆向行車,茲可認定。
㈢、又被告庚○○於車禍發生時,其時速約一百公里,超速行駛(本件肇事路段速 限為七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之情,亦據訴外人林雨儂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陳甚明(見同上警卷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偵 訊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相字第八二二號相驗卷附九十年五月 十七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四三四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參酌被告庚○○就其於肇事當時車速若干,本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供稱 時速約八十公里(見警卷九十年五月七日調查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偵查卷附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偵查筆錄),惟於九十 年五月十七日檢察官相驗完畢訊問時,則改稱其當時時速約八、九十公里(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相字第八二二號相驗卷附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偵 查筆錄),前後所述不一,堪認訴外人林雨儂所述被告庚○○車禍發生是日之 車速應約每小時一百公里左右等語,應為可採。 綜據上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庚○○明知其駕照已遭吊扣不得駕車,竟 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車輛,且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沿高雄縣旗山鎮○○ ○路台二十一線北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而途經該路二百七十七公里八十公尺處時 ,因車速過快又因飲酒影響其反應能力,致見訴外人李國華駕車突然左轉(或向 左迴轉)時,雖欲向左閃避李國華之車,仍因閃煞不及而於南向內側快車道撞及 李國華之車左側,因而肇事,是被告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 訴外人李國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可歸責之原因亦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庚○○有過失,非無可採,而被告二人辯稱被告庚○○駕 駛行為並無過失等語,則無足採。又被告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 且因其過失行為導致訴外人李國華死亡,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五、又被告固均辯稱被告己○○○並不知被告庚○○駕車外出,且不知被告庚○○駕
照遭吊扣之事等語,惟被告庚○○於肇事當日駕駛前開車牌號碼E八—○○○八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之事,被告己○○○的確知情,已據被告庚○○於警訊供陳甚 明(見警卷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參以被告二人同居一址,又為至親之 母子關係,被告己○○○豈有不知被告庚○○駕照遭吊扣之可能乙節,顯見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而被告己○○○既明知被告庚○○駕照遭監理機關吊扣 臨,竟仍允許被告庚○○駕駛其車以致肇事,則其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 其有過失,而與被告庚○○駕駛汽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 原因,渠二人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六、再被告己○○○雖又辯稱原告又非地下錢莊,怎可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且原告等 請領之撫金已夠渠等生活,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共同侵害訴外人李國華之生命權,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如前述,則依諸上揭規定,原告於勝訴部分(詳見下述)請求被告給付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次按,「撫卹金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 公法)之規定而受領之給與,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 全異其趣,自不得於依法應賠償扶養費金額中予以扣除。」,最高法院六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等人縱令因訴外人李國華之死亡而領 有撫卹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其性質既與依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 之扶養費不同,被告自不得主張應自賠償之扶養費金額中予以扣除。七、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 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既因駕駛行為有所過失致訴外人李國華死亡,被告己○ ○○並應就之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丁○○○於訴外人李國華死亡後,業為訴外人李國華支出殯葬費共計十八 萬一千三百元之情,已據提出同仁社殯儀館葬儀包辦估價單乙份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丁○○○ 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係訴外人李國華之父,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為六十歲(原告 乙○○係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生,其除訴外人李國華外,另育有二子, 此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名下雖有坐落屏 東縣崁頂鄉○○段四七九、四八一、四八四號田賦三筆,及門牌號碼屏東縣崁 頂鄉○○村○○路二七號房屋(此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三 日高縣稅密服字第○九二○○○九五九○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惟原告乙○○現年事已高,其耕種能力已然不足,且現之傳統農作因我國加 入WTO後,必將受巨大之衝擊,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原告乙○○顯無從依 此農作而得以維持生活者,今原告乙○○既育有子女三人,有如上述,訴外人 李國華對原告乙○○應負之扶養義務自為三分之一,而原告乙○○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為六十歲,又如上述,則依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 尚有為十八.六五年,是原告乙○○主張依其餘命尚有十七.一六年請求給付 扶養費,自應准許;另九十年度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七萬四千元,則依 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一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三 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計算式:7400÷12=6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 同),17.16×12=206,6167×148.00000000(霍夫曼係數)÷3=305251〕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甲○○、丙○○部分:
原告甲○○、丙○○均係訴外人李國華之子、女,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原告甲○○為十歲一月,原告丙○○則為七歲七月(原告甲○○係八十年四月 十六日出生,原告丙○○則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出生,此有戶口名簿在卷 可憑),渠等至成年前之扶養義務自應由父即訴外人李國華,及渠等之母即原 告戊○○共同負擔之,故訴外人李國華對渠等至成年時應負之扶養義務係各為 二分之一,而原告甲○○、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分別為十歲一月、七歲 七月,則算至其成年(即二十歲)時,渠等尚分別有九年十一月(即一百十九 月)及十二年五月(即一百四十九月)可受扶養。另九十年度所得稅之扶養親 屬免稅額為七萬四千元,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丙○○ 一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分別為二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三十五 萬六千八百零五元〔計算式:原告甲○○部分6167×96.00000000(霍夫曼係 數)÷2=297491,原告丙○○部分6167×115.00000000(霍夫曼係數)÷2= 35680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
按原告乙○○、甲○○、丙○○及戊○○分別為訴外人李國華之父、子女及妻 ,原告乙○○現已步入老年,正需子女承歡膝下,而原告甲○○、丙○○尚屬 幼年,亦值需父關愛之齡,另原告戊○○則與訴外人李國華結褵數年,渠等遽 遭喪子、喪父、喪夫之痛,悲痛之情實難以言喻,渠等精神上必受有極大痛苦 。本院斟酌原告乙○○名下有落屏東縣崁頂鄉○○段四七九、四八一、四八四 號田賦三筆,及門牌號碼屏東縣崁頂鄉○○村○○路二七號房屋,原告甲○○ 、丙○○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原告戊○○名下有分別坐落高雄縣及屏東縣土地
三筆、房屋二棟及車輛乙部(此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高縣稅密服字第○九二○○○九五九○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被告庚○○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其家中父母健在,並有二姐,而 被告己○○○係初中畢業,其名下除有坐落高雄縣土地乙筆、房屋乙棟,另有 車輛三部等情(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前開高雄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高縣稅密服字第○九二○○○九五九○號函 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等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並審 酌被告庚○○因其過失致訴外人李國華死亡,然卻毫無歉意,被告己○○○更 在庭陳稱訴外人李國華要自殺也不要害人家,且原告又非地下錢莊,怎可請求 利息,車禍既係訴外人李國華所造成,伊還想告原告等語(分見本院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實對原告乙○○、甲○○、丙 ○○及戊○○心靈造成難以平復之傷害乙情,認原告乙○○、甲○○、丙○○ 及戊○○請求之慰撫金各以一百四十萬元為適當,是渠等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綜上,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八萬一千三百元、原告乙○○所得請求 金額為一百七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365251=0000000)、 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計算式: 0000000+297491=0000000)、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六千 八百零五元(計算式:0000000+356805=0000000)、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一百四十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訴外人李國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 與有過失,有如前述,本院斟酌本件肇事主因,乃被告庚○○酒後無照超速行駛 ,訴外人李國華之過失程度應較被告庚○○為低,因認訴外人李國華應負百分之 四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庚○○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爰依其二人之過失 程度,減輕被告二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十萬 八千七百八十元、賠償原告乙○○一百零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賠償原告甲○ ○一百零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賠償原告丙○○一百零五萬四千零八十三元、 賠償原告戊○○八十四萬元,故原告分別依據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 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賠償原告乙○○一百零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賠 償原告甲○○一百零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賠償原告丙○○一百零五萬四千零 八十三元、賠償原告戊○○八十四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即原告所 提出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徐美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