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713號
KSDV,91,訴,2713,200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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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一三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捷斯有限公司 原設高雄市○○區○○路八十七號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高
            現應
  被   告 乙○○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一千四百五 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 開本金、違約金部分擴張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擴張本金、違約金部分,係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連帶保 證書,約定就被告捷斯有限公司(下稱捷斯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 )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與被告捷斯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捷斯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款六筆共 計五百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而利息則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遲 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二,即年息百分之九計算, 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將本金一次清償,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 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 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為先抵



充費用、再充利息、次充本金。詎被告捷斯公司借款後,就附表編號一借款部分 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到期後仍未清償,依約其餘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 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五四0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共計五百七十七萬元,扣除應優先分配之假扣押執行 費二萬零二十七元、執行費用三百四十元、四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土地增值稅 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並經法院先予抵充,算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 之利息三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及違約金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部分,惟其中附 表編號六之借款本金一百萬元部分尚有利息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並未抵充,是 原告分配受償三百四十萬零二千九百七十四元,並經依民法規定之抵充順序,就 上開該分配金額應先抵充費用七萬零二百六十二元、次充利息四十五萬四千四百 一十五元(含未於強制執行程序先抵充之上揭利息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部分) 、再充本金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故原告之受償不足額應為本金一百 八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算之違約金,被告捷斯公 司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乙○○則以:伊僅曾向寶島銀行為被告捷斯公司做保證人,只有寶島銀行承 辦人員到被告捷斯公司辦理借款事宜,伊印象中並沒有原告銀行之承辦人員來辦 理系爭借款之保證事宜。但原告華僑銀行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是伊親簽無誤,惟 印章不是伊的。況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有四人,為何僅向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㈢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 連帶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捷斯有限公司(下稱捷斯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 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與被告捷斯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捷斯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款 六筆共計五百萬元,被告捷斯公司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之上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六紙、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 回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承辦人員王玲如到庭證述 :「本件是其至捷斯公司辦理對保,四位保證人均有在場並且在保證書上親簽親 為,當時有向被告表示其為華僑銀行對保人員,並有請保證人看保證書內容及保 證責任。被告乙○○當天對保時也在場並且也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蓋章。」等語 ,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乙○○上揭所辯等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 )、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 例參照)。
㈤本件被告捷斯公司及被告丙○○乙○○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捷斯公司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B法   官 洪碩垣
~B法   官 唐中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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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