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許瑜容 律師
被 告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華新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榮男
盧俊誠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購買接帶器 五台,價金合計新台幣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元,並約定於交貨當月結算後七十 五日付款,詎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將前開五台接帶器交付被告後,被告竟未依約 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給付貨款;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訴外人日本エスピ —シ—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日商公司)訂購TCP外觀檢查機乙台,價金為日幣七 百五十萬元,該外觀檢查機業經交付予被告,惟被告竟未依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六日給付價金,嗣經訴外人日商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前開對於被告之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讓與之通知。又前開二筆貨款 被告既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價金及遲延利息。至被 告固抗辯系爭買賣係屬國際貿易之「Condition order」,性質上與我國民法規 定之試驗買賣類似,被告自享有不附任何理由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再系爭接帶 器既係專用以配合系爭檢查機使用,則系爭檢查機既經被告依合約約定解除契約 ,則依附於主契約之接帶器買賣契約,自亦無存在之必要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 並非屬「Condition order」,且與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試驗買賣,係 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有異,又系爭檢查機既已由被告 驗收接受,被告自即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再系爭檢查機與接帶器雖均為TAB製程
中所需之機器,然於功能上均係獨立使用,且有他種廠牌之機型可替用,故被告 主張因其既已解除有關系爭檢查機之買賣契約,則系爭接帶器買賣契約自亦隨主 契約之解除而失其效力,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六 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七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經由原告向訴外人日商公司購買TCP 檢查機乙台,價金為日幣七百五十萬元,然雙方係採「Condition order」之交 易方式,而與我國民法規定之試驗買賣性質相類,故賣方之機器設備,必須合於 買受人之要求,如有不合,買方自有權隨時解除契約,再系爭檢查機於九十年三 月二十七日交付被告後,經被告公司予以測試,發覺其運轉速度及穩定度,均不 符合被告之要求,被告乃除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傳真告知訴外人日商公司之代理 人即原告解約退運外,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函告知原告。又被告係為合 於接帶器之使用目的,始向訴外人日商公司購買系爭檢查機,然系爭檢查機既因 不符合被告公司之要求,遭被告解除契約,則為檢查機附屬設備之接帶器,自對 買受人失其購買之目的,而應併同主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契約之效力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其購買接帶器五台,價金合計新台幣八 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元,並約定於交貨當月結算後七十五日付款,然原告於九十 年六月間將前開五台接帶器交付被告後,被告並未依約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給付貨 款;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訴外人日商公司訂購TCP外觀檢查機乙台, 價金為日幣七百五十萬元,該檢查機已經交付予被告,惟被告亦未依約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六日給付價金,嗣經訴外人日商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前開對於被 告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二份、債權讓渡書乙紙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執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告是否得就系 爭檢查機及接帶器主張解除契約分述如下:
㈠、就系爭檢查機被告是否得主張解除契約?
⒈按「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民 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國際貿易之「Condition order」,性質上與 我國民法所規定之試驗買賣類似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固辯稱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檢查機訂購單第三項之約定可知,系爭檢查機係屬「 Condition order」之交易方式等語。惟觀之前開檢查機訂購單備註欄( REMARKS)第三項固約定「IN THE EVENT,SUPPLIERS PRODUCT OR SERVICE FAILS TO MEET WAES SPECIFICATION WAE RESERVES THE RIGHT TO CANCEL THIS ORDER:::」(中譯:在這件交易中,供應商之產品或服務,若無法符 合被告公司之規格時,被告公司保有取消訂單之權利:::)等語,然此僅係 表示若訴外人日商公司出售之檢查機無法符合被告所要求之規格,被告保留有 是否取消訂單之權利,與試驗買賣或「Condition order」方式之交易,須被 告與訴外人日商公司約定以被告承認系爭檢查機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或被 告享有「任意條件」,得不論系爭檢查機是否符合契約目的,均得僅憑其一方
之意思,決定該契約是否生效,並不相同,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檢查機買賣 契約,確屬試驗買賣或「Condition order」方式之交易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僅據系爭檢查機訂購單備註欄第三項之約定即謂系爭檢查機買賣契約,係屬 我民法所規定之試驗買賣或國際貿易上之「Condition order」,尚屬無據。 ⒉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檢查機經被告予以測試、檢驗後,發覺其稼動速度及穩定度 均不符合被告要求,被告業已解除契約等語,並舉訴外人陳宗仁、李澤文為證 。然訴外人李澤文雖係被告公司品管部經理,惟系爭檢查機進貨後,其並未參 與檢測,且系爭檢查機雖在初步檢查時並沒有問題,但在複檢時是否會造成產 品瑕疵,其已不記得等語,業據證人李澤文證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實難據訴外人李澤文所言,即為系爭檢查機之稼動 速度及穩定度是否有瑕疵或不符合被告要求之認定。至訴外人陳宗仁固到庭證 稱:系爭檢查機進貨後,其轄下之工程師依被告公司所規定之一般檢查項目加 以檢測後,認該檢查機是可以通過的,但後來更進一步檢查後,發現產品外觀 會有損傷,且檢查機本身穩定度亦不好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然觀諸 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由訴外人陳宗仁簽認之文件,訴外人陳宗 仁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記載:「SPC4800S INSTALLED AND TRY RUN OK IN FUNCTION ON 4/10.THE MACHINE WILL BE TESTED WITH FURTHER RUNNING DURING 2 MOMTHS.(中譯:系爭檢查機交付被告後,已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 四日完成安裝及試運轉,經測試後功能正常,並將於二個月內作更進一步運轉 測試)」;同年六月二十六另記載:「AFTER TRIAL RUN WITH EACH TYPE TAPE, THE FUNCTION AND PERFORMANCE ARE SATISFIED,AND WILL ACHIEVE.( 中譯:嗣經以每一種型式軟片做實際運轉後,機器功能和性能均很令人滿意) 」等語。再被告交付原告收執之檢測報告於結論中亦載明:「Basing on the result or trial run and good performance of each function.SPC–4800S is acceptable and meet the requirement for buy–off.(中譯:基於運轉 之結果及每一功能均有良好之性能,系爭檢查機是可以接受及符合驗收之要求 的)」等語。而被告雖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就系爭檢查機再行檢測,並於增加 檢測項目後,發覺系爭檢查機有前次檢測所未發現之稼動速度及穩定度不符合 被告要求之情事(此有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檢測報告附卷可參),惟系爭 檢查機自交付予被告後,不論係試運轉或進一步之運轉測試,或九十年八月二 十四日所為檢測,均係由訴外人陳宗仁負責,此業經訴外人陳宗仁陳明在卷( 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而就同一物品,訴外人陳宗仁於前二次之檢測不僅認 系爭檢查機符合被告要求之規格,且認該機器之功能和性能均相當令人滿意, 然於第三次檢測(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檢測)卻推翻之前之檢測結果,認 該檢查機之稼動速度及穩定度均不符合被告要求,且有影響產品品質之重大瑕 疵,則其所為檢測結果是否確實或真實,誠難令人無疑,是自難僅據其所言, 或根據其檢測結果而作成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檢測報告,即遽為系爭檢查機 不符合被告要求之規格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亦無足採。 綜上,系爭檢查機買賣契約,既非屬我民法所規定之試驗買賣或國際貿易上之「 Condition order」,而被告主張系爭檢查機有不符合其要求之規格,又無足採
,則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檢查機買賣契約,即無理由。 ㈡、就系爭接帶器被告是否得主張解除契約?
按主契約者,謂契約之存在不以他契約之存在為前提,能獨立成立之契約;而 從契約者,則以他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始能成立之契約。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 接帶器係系爭檢查機之附屬設備,系爭檢查機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接帶器買 賣契約,自應併同主契約解除而失其效力等語。惟系爭檢查機與接帶器雖均為 TAB製程中所需之機器,然檢查機係被告向訴外人日商公司所訂購,原告僅為 該貨款債權之受讓人,至接帶器則為原告出售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檢查機與接帶器之出賣人既非同一人,則不論該二機器之作用為何,二者 之買賣契約,實不以他契約之存在為前提,而能獨立成立,況且,被告主張解 除系爭檢查機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又如前述,故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可取。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購買接帶器五台,於同月 五日向訴外人日商公司購買系爭檢查機乙台,該檢查機價金債權並經訴外人日商 公司讓與原告,而被告辯稱系爭檢查機買賣契約,係屬我民法所規定之試驗買賣 或國際貿易上之「Condition order」,故該檢查機既不合被告所要求之規格, 被告自得解除契約;及系爭接帶器既係系爭檢查機之附屬設備,則其買賣契約, 自應併同系爭檢查機買賣契約之解除而失其效力等語,又均無足採,則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檢查機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日幣七百五 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就接帶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新台幣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及自九 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均 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徐美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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