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1年度,135號
KSDV,91,親,135,200303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親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生)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雖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六日結婚,婚後因兩造個 性不合,分居兩地彼此未往來已達十年以上。原告於分居期間與訴外人陳南清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原告與被告甲○○既長期分居且 未再有性行為,足見被告乙○○顯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子女。是依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 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 九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對其血緣關係加以鑑定,嗣經該院鑑定認為:「陳南清是乙○ ○的親生父親」,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七八 號函暨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本件被告乙○○既與被告甲○○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依首揭法律 規定,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訴請確認被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甲○○之 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於本件訴訟雖為勝訴之當事人,惟事情肇因為原告所起,被告之行為,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施柏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