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二五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為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之本息債權部分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張彩娥借款新台幣( 下同)八十五萬元,並提供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預 扣利息十五萬元後,實拿七十萬元,嗣張彩娥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鈞院以八十 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九0一號強制執行,伊於執行程序中與張彩娥以七十萬元達成 和解,由張彩娥出具清償證明塗銷上開抵押權。詎被上訴人竟執鈞院八十六年度 執字第二八五二五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鈞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五四三 四號債權額為七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以其尚有二十萬元債務未清償 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爰求為確認該債權憑證所載之七十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之 判決。(原審判決確認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於六十五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五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清償張彩娥六十五萬元,尚有五萬元本金及十萬元利息 ,合計十五萬元尚未清償,上訴人並以訴外人莊雲棋所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 交伊抵債,但未受清償,張彩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僅為方便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用,當初上訴人亦同意伊持有債權憑證,足見上訴人之債務並未完全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聲明: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鈞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二五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金額七十萬元之本息債權於超過六十五萬元本息債權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方面:請求駁回上訴。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 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對 於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兩造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無從確定,上訴人亦有遭受追償之危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藉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五、經查,被上訴人所執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二五號債權憑證(債權人為 被上訴人,債務人為上訴人),其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五四三 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一百零一元,固有上 開債權憑證可稽。然本件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五 四三四號支付命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核發後,因逾期三個月不能送達於上訴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已失其效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 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二五號民事執行卷及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五四三四號支付 命令卷查明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支付命令既已失其效力,即無從 確定,更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律效 果。因此,被上訴人以失效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據 ,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支付命令所核發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七十萬元本息債權 亦不能認為合法確定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執有債權憑證,因所載之執行名義係已失效之支付命 令,則該債權憑證所載之七十萬元本息債權,即難認合法確定存在。從而,上訴 人訴請確認該本息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雖就其中六十五萬元 之本息債權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然就駁回五萬元本息部分,即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B法 官 蔡川富
~B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