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婚字第八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與大陸男子即被告結婚,被告於八十八 年四月間來台與原告同居,詎其於九十年六月離家後,行蹤不明,音訊全無, 經管區員警告知,始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離境,被告自離家起迄今均 未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珮珍。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紀錄各一件。 理 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 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 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二、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 年七月一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四五四三四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出入境紀錄所載可知,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確有多 次以來台地址為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二八一巷十三○弄六號住處代被告 提出入境申請,惟被告現已離台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 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有因此入境來台,惟現已離台等語 ,應堪採信。而被告離家後迄未履行同居一節,已據證人即原告之女鄭珮珍到庭 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 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自離 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 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麗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