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婚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在菲律賓馬尼拉結婚,兩造並約定婚 後共同居住於我國。被告於婚後僅來台一次,居住約二週,旋即返回菲律賓。六 年多來,全無被告音訊。兩造因個性觀念不合,且長久未共同生活,原告已無法 再與被告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 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結婚證書、原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 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宋淑女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 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 依我國法律規定。
五、復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 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 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 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既於婚姻期間,無正當理由分居 逾六年,前已述明,其於六年期間,雙方關係均未改善,則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 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 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施柏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