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廷彥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7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廷彥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勾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廷彥是智識程度健全 的成年人,僅因心有所疑,即動手對被害人蔡進億施加暴行 ,所為甚不足取,暨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 被害人無欲提告追究,復斟酌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案手段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非犯罪常習之人,其因一 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14號
被 告 邱廷彥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廷彥因懷疑蔡進億先前竊取其店內之色情影音光碟片,於 民國105年12月11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蔡進億進入邱廷彥位 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錄影帶店內挑選色情光碟 之際,即要求蔡進億將之前竊得之光碟片按價賠償,惟經蔡 進億表明並未竊取光碟片後,邱廷彥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 手肘勒住蔡進億之脖子,將蔡進億拖進店內之房間,並持鐵 勾作勢毆打蔡進億,並向蔡進億恫稱:要嘛把錢拿出來,要 嘛大家一起死等,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蔡進億行無義務 之事。蔡進億因懼怕遭受不測,乃將身上所有現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800元丟擲於地上,邱廷彥始嚇令蔡進億離開現 場。嗣經蔡進億報案後,經警於前址查獲,並查扣前開800 元現金(已發還蔡進億)及前開鐵勾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廷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 被害人蔡進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蒐證相片6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四)扣案之鐵勾1支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又扣案之鐵勾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至伊店 裏買光碟片有偷光碟片,伊是叫被害人賠錢等語。按刑法之
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害人進入該店內時,被告即質疑被害 人先前偷竊店內之光碟片,且被害人先前亦曾到被告店內購 買光碟片,而被告當時係向被害人表明:偷拿了多少光碟片 就把錢拿出來等語,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可按。觀此,被告 既係質疑被害人竊取其店內之光碟片,且並未要求被害人拿 出具體之金額,而係要被害人自己認為偷多少光碟就拿多少 出來。再倘若被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其豈有向被害人 表達:「要嘛把錢拿出來,要嘛大家一起死」等語。綜此, 可認被告係懷疑被害人竊取其店內之光碟片,始要求被害人 賠償,難謂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