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140號
KSDV,91,婚,140,200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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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中國福建省結婚,婚後約定共同 於台灣居住生活,惟被告婚後竟無故拒絕來台共同生活,甚且,於大陸向法院訴 請兩造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傳票、大陸 民事判決書、被告身分證、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周黃海標到庭證述明 確。而被告結婚迄未入境一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 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 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 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兩造均無意維持婚姻生活 ,相隔兩地,分別提起離婚訴訟,前已述明,顯見其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 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 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施柏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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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