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被告乙○○○(越南國人;西元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生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約定,以高雄市○○○路八四巷十二號為 夫妻之共同住所。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入境,並與原告同住於上址, 但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離境,離境前原告尚替被告購妥回程機票,並送被 告往機場,唯被告出境後就未再回台。原告雖曾以電話催促被告返台,被告卻原 告表示要原告匯美金四千元,否則不再返回台等語,以致迄今兩造已分居多年。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同法第一○五二第一項第五款,請求法 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及依聲請訊問 證人謝德茂。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三、經查,兩造為夫妻,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來台灣,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 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回來台灣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出入境紀錄表可佐。其次, 證人謝德茂(原告父親)證稱:「(有無見到原告甲○○把機票拿給被告乙○○ ○?)有,是我拿錢給我兒子去買機票的。在機票快到期時我有打電話去越南, 叫她趕快回來,她說教我拿美金肆仟元給她,不然她不回來。我兒子沒有打她, 也沒有外遇,所以應該是她故意不回來的。」等語,是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既未 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蓄意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
,致兩造已有多年未共同生活」等情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境後,蓄意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致 兩造已有多年未共同生活;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又堅持離婚,則堪信兩 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被告出境後執意不返回台灣 同居,兩造已有多年末未共同生活,為此婚姻出現破綻,則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另主張前揭事實,亦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離 婚要件,而請求本院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與前揭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然如前述,本院已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判決原告勝訴,則就本案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自無庸再予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洪碩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