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1年度,5號
KSDV,91,勞簡上,5,200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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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勞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被上訴人  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
十年度岡簡字第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晉通化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課倉儲堆高機駕駛,嗣被上訴人因為要將中、高 齡之員工解僱,乃以命令退休之方式,命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退 休,上訴人雖然已領取退休金,惟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將上 訴人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上訴人少領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五 十七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該條例規定, 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除處以二倍罰鍰,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外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爰依此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上訴人少領之老年給付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任職期間十二年四個月又七日,未達退休年齡,不符退 休條件,依法僅可予以資遣,資遣費僅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然經上訴 人一再請求,公司體恤其處境,且因景氣不佳,造成業務緊縮,公司鼓勵員工 退休,故雙方協議結果,同意由公司幫忙配合辦理強制退休,使其可領較高之 退休金,然短領之勞工保險各項給付,包括老年給付部分則不再請求,故上訴 人領得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退休金,兩相比較,已多領得三十九萬一百九 十七元,並無損失可言等語,請求駁回其上訴。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務課倉儲堆高機駕 駛,經協議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退休,並已領取退休金八十四萬 二千一百五十元,若以資遣方式為之,資遣費僅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二〉上訴人若能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其金額為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 四、本件爭點:兩造有無協議由被上訴人配合使不符合退休資格之上訴人辦理退休 ,上訴人則同意不追究短領之勞保各項給付之事實?經查:〈一〉本件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從業人 員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能勝任工作者,得命令退休」之規定辦理退休,並 由上訴人提出台南縣安定鄉群體醫療執業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依該診斷證明 書所載,上訴人之病名為「暈眩」,醫囑病患因陣發性暈眩,宜暫時休息接受



檢查治療。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台南縣安定鄉衛生所函查結果,上訴人僅因 眩暈症狀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就診一天,此後均未再回診,依病歷記載,病 患自述偶有頭暈現象,至於何時起有此症狀病歷未有紀錄,病因亦不確定,故 囑其至醫院檢查,因其為輕度症狀,對病患日常生活及不需急遽移轉動身體之 工作應無影響,治療需視病因而定,多以口服藥物為主,一般數日內可以痊癒 ,但有頑固性疾患需較多時日方可痊癒,此有台南縣安定鄉衛生所九十所衛字 第一一一八號函附在原審卷內可證。足認上訴人之暈眩症狀顯屬輕微,診斷證 明書亦僅囑宜暫時休息接受檢查,益證其暈眩之情況甚輕,上訴人亦無其他就 診記錄,亦經本院向中央健保局函調上訴人留存該局電腦檔案中之就醫紀錄一 份附卷憑查,可知其暈眩應非頑固性疾患,依上開回函,其治療通常僅需口服 藥物,數日內即可痊癒,且堆高機駕駛工作亦非須急遽移轉動身體之工作,暈 眩對其工作應無影響。顯見其暈眩對工作應無重大影響,且治療亦僅需利用下 班時間就診,定時口服藥物即可,甚為簡易,該病症顯然未符上訴人工作規則 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二〉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專員鄭秋光到庭證述,上訴 人未滿五十五歲,勞保年資亦不滿十五年,原不符退休要件,公司當時因業務 緊縮,欲裁撤人員,且公司未依勞保規定投保,故希望與上訴人協商,經證人 向勞工局詢問並報告公司後,才與上訴人協商,並告知上訴人於不符規定之情 況下如何辦理退休。兩造協商時有填員工退休同意書,同意書係證人代寫,經 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原稱伊可能要另外工作投保,暫不辦理老年給付,公 司有告知上訴人老年給付短報之事,兩造協調後上訴人於一月三十日同意按公 司申報支薪資辦理老年給付及退休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 筆錄〉,其中上訴人不符退休要件乙節核與本院向高雄縣政府函詢經覆稱「貴 公司申請丙○○○呂勝雄先生退休金乙案‧‧‧隨文退回原申辦案件」相符 ;復參以本件上訴人未達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規定之退休年齡與服務年資之 情況下,被上訴人同意以「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能勝任工作」辦理強制退休 ,支付高於資遣費多達三十餘萬元之退休金,若無其他考量,殊難想像被上訴 人願為此選擇,核與證人鄭秋光之證言對照觀之,可見其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係 因短報老年給付薪資,而與上訴人協商,雙方同意以配合辦理退休方式換取上 訴人不追究短領之老年給付之情,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並無此一合意,係至 領得老年給付後始知短報薪資情事云云,委無足採。〈三〉按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   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四0六號裁判要旨憑參。查本件系爭老年給付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協議   已如上述,雙方既然約定相互讓步,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行   請求,原審本於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正當而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陳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楊國祥
~B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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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