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宜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之配偶,利用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國前交 付保管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摺( 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印鑑章之機會,竟未經同意擅自同年三月二日起至八 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陸續盜領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 三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在原告授權下僅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止,經手動用系爭帳戶內存款八十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代 原告清償債務、給付保險金及支付會款,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原告返國後即 歸還存摺,同年八月十七日尚存入得標會款二十萬元,並無盜領原告存款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㈡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宏懋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船隻宏懋九十一號擔任船長,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境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入境,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出境,於同年五月十六日 入境。有原告護照、在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八五二九四號函附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 至十一頁、十三頁及第五五頁)。
㈢系爭帳戶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共計遭提領一百四十五 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被告自承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 日止,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共計八十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不包括提領蔡靜雯 房客租金之四萬九千元部分在內),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存入二十萬元款項 ,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七頁及第九六頁至九七頁)。 ㈣系爭帳戶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月十日、九月六日、十月七日、十一
月十日、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四月十一日、五月十一日 及六月十二日以劉雨華、王偉吉名義存入之款項合計共為五萬九千元部分,為兩 造之女蔡靜雯之房客匯入之租金,業經證人蔡靜雯證述屬實,並有存款往來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六、一七頁)。另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八日止以蔡國榮及林啟元名義存入之款項,合計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一十 七元則屬於原告任職船公司支付之薪資。
四、是本件應審酌之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所有權是否均為原告所有?㈡ 被告是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歸還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等 物?㈢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無構成侵權行為?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系爭帳戶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總額一百三十九萬九 千五百一十七元之存款部分屬於原告所有之財產: ㈠按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 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自明。經查,兩造為夫妻,既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兩造應適用之夫妻財產制。又系爭帳戶 中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即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帳 戶之期間),分別以蔡國榮及林啟元名義存入之十六筆款項,合計一百三十九萬 九千五百一十七元,因均屬於原告任職之船公司匯入之薪資及借支款項,依前開 說明,即屬於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財產,原告自保有上開款項之所 有權。至系爭帳戶以劉雨華及王偉吉名義存入之十一筆款項,共計五萬九千元部 分,係兩造之女蔡靜雯指定其承租房客匯入之租金收入,供作兩造生活費使用, 並未指定要給原告或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蔡靜雯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一 一七頁),是該部分五萬九千元之款項之所有權,並非屬於原告所有,縱使被告 提領亦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因此,系爭帳戶中共有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一 十七元屬於原告所有之財產,應堪認定。
被告並未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歸還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 經查,被告辯稱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原告回國後即交還存摺及金融卡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原告之事實,參以兩造及證人即子女蔡 靜雯及蔡志昌之陳述,足認兩造家中以往之習慣,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件均 係由被告保管,而其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前感情尚未交惡,被告尚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七日將參加合會得標之二十萬元會款存入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自八十 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六月十五日提款金額、日期亦核與被告所自認提領款項部分 之模式,及合會加會時間大致相同等情以觀,則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均在被告持有中,並未交還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辯稱不清楚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六月十五日間系爭帳戶存款提領情形云云 ,並無可採。是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等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應係在被告持有保管中,亦堪認定。因此,系爭帳戶 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十二日及六月十五 日陸續支出之五筆款項,合計九萬五千零二十一元,亦應為被告所提領無訛。 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 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 十條關於夫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而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 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之必要處分,不在此限。妻對於夫之原有財產,於第一千 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夫 負清償之責。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千零十九條、第一千 零二十條、第一千零二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 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原告出國前及未出國時平常均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由被告 保管處理,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及參酌兩造子女蔡靜雯 及蔡志昌到庭之陳述亦可知兩造家中經濟收支主要係由被告負責處理,由此堪認 原告有授權被告管理系爭帳戶之事實。而被告自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提領 二萬元家用、四月二十六日提領一萬元家用、六月三日提領一萬元家用、七月十 三日提領二萬元繳七、八月份會錢、七月二十二日提領二萬元家用、九月十三日 提領一萬元會款、九月二十七日提領一萬元家用、十月十六日提領一萬零七元會 款、十一月十五日至三十日期間支出五萬一千零四十九元家用及會款、十二月二 十一日二萬元會款,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支出二萬元家用、一月十二日至二十四日 共支出五萬二千零二十一元會款及家用、二月十日一萬零七元會款、三月十六日 至二十四日五萬零二十一元會款、家用及為原告購買出國用品、四月二十五日一 萬元及五月四日一萬零七元會款,及上開本院認定亦係被告提領之八十九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六月十五日止,合計五筆款項為九萬五千零二十一元款項等等,其中 支付會款部分係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參加以訴外人沈祺為會首,每會一萬元,採 內標制,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止,每月十日開標,逢六月二十五 日及十二月二十五日各加會一次之合會,被告以自己名義參加兩會,業據提出合 會會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九四頁),嗣於兩造訴訟前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並 將得標會款金額二十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九七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因參加上開合會而提領系爭 帳戶之款項繳付會款,並於得標後將會款存入系爭帳戶中,自應屬於為原告管理 投資財產之行為,於法有據。而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因當時被告並無任何工作 ,原告出國前亦承諾要交付存摺供養其生活,並經蔡志昌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一第三九六頁),是依前開說明,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自應以夫負擔為原則, 衡之被告每月支領系爭帳戶款項供作家用之次數約每月一次,及每次金額一萬至 二萬元不等,所投資之合會為二會,每會一萬元,平常每月應繳會款二萬元,逢 六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五日加會時,則應支付會款為四萬元,亦屬適當,因 此,此部分被告提領款項合計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嗣後另存入二十萬元 得標會款),自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㈢次查,被告抗辯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及十五日各提領二萬元,共計四萬元,係
代原告繳付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份止之保 險費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業據提出該公司續次保險費送金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一0一頁),原告則對上開收據不爭執,惟否認保險費係被告繳納,然原告始 終未能提出上開保險費係由其自行繳納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否認被 告代繳保險費一事,自無可採。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可信。故被告提領上開款 項亦屬於代原告管理財產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三十一日各自系爭帳戶支出二萬元、三萬元及 九月二十一日支出十四萬元用作被告之母蔡王要喪葬費用部分,合計共為十九萬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蔡王要所有之五十萬元高新銀行定期存款係遭 原告提領使用,並據其提出取款條及證人蔡寶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九二頁及第 一二0頁),雖為原告否認,然查,上開取款條上關於提款金額「伍拾萬元」之 字跡核與原告所不爭執係由伊提領之被告名下高雄市農會及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之取款條上金額筆跡及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親自書寫寄發蔡志昌之存證信函上 之「萬」、「伍」、「仟」及阿拉伯數字之寫法(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及第二十頁 ),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觀察,核屬相符,是被告辯稱蔡王要之五十萬元存款係遭 原告提領,堪予採信,原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又原告提領蔡王要之五十萬元 存款後,迄未清償,適蔡王要過世,被告乃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十九萬元為蔡王 要支出喪葬費用,自亦屬於代原告清償債務之行為,於法有據。 ㈤第查,原告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以金萬龍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 寶新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日止期間,以高雄區漁會為投保單位並侯船中,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宏懋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八十八年九月二 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以譁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則復以高雄區漁會為投保單位侯船中,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 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及第一七二頁)。原 告復自陳期間或有中斷工作,乃因雙眼受傷不易找尋工作之緣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一六七頁)。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函查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結果,迄今亦 僅有原告於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 山稽徵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財高國稅鼓徵字第0九一000六六九四號函附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五一六頁以下)。由上足 見,原告至少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及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之期間均未工作。而原告收入情形不穩定,受傷就醫期間,醫藥費 均由被告支出,及兩造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均依靠被告謀生所得支付,不足之部分 均由被告向親戚舉債償還原告積欠船公司之借支債務等情,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 子女蔡靜雯及蔡志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及第三九七頁)。參以 ,原告於七十年受傷就醫期間,全民健康保險尚未開辦,原告亦自陳伊係自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始投保中國人壽之登峰終身保險(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第一 行及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足見原告受傷當時並未自行投保,而以其當時 雙眼受傷嚴重,尚須進行手術更換眼角膜,亦顯見醫藥費用必定所費不貲。而原
告因受傷提前返國,無法依約完成工作期限,亦將因違約而須償還船公司預先借 支之薪資,此觀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存證信函自明(見本院卷一第二十頁)。再者 登記於原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七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二二分之一,及其上建號第一八九四,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一 五五0號房屋,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頭期款尚由被告向其娘 家姊姊借貸三十幾萬元等情,復經證人蔡寶柄、蔡寶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一一八頁)及蔡志昌於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七五三號原告被訴偽造文書案 件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五六八頁),由上可 知,被告抗辯原告經濟收入不穩定,且工作受傷須舉債籌措醫藥費用及償還船公 司借支等情,應為實在。是以,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自系爭帳戶提 領三十萬元係替原告清償前積欠蔡寶祝之債務,亦堪採信。 ㈥末查,系爭帳戶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支出五十萬元部分,被告雖主張係原告自行提 領云云,然此一時間原告人在國外,有其護照可證(見本院卷一第十至十二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筆款項應非原告本人至銀行提領,應無疑義。惟該筆款 項自系爭帳戶以支票方式提領後,存入被告之姐蔡寶祝於高雄銀行國宅貸款帳戶 內清償國宅貸款,嗣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第一九八二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里○○路一0巷十一號十一樓之國宅並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蔡志昌名下,有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 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高雄市土地登記騰本、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二四至三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屬實, 有該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二華北高字第0二二號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五六三頁至五六五頁),且為兩造俱不爭執,是該筆款項係 用以清償蔡志昌購買國宅之貸款,堪以認定。而原告於起訴前之九十年三月五日 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蔡志昌,表示因船公司要索回借支,因此要求蔡志昌歸還該八 十萬元貸款,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九頁),嗣於起訴狀則陳述其子 蔡志昌稱兩造財產共有,伊可以領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頁第三行),經本院 訊之原告關於起訴狀所載八十萬元轉帳部分主張是被告提領或是蔡志昌提領時? 原告復陳稱:因人在國外,印章及存摺交給被告保管,不知是何人提領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五四九頁)。參以,被告並不識字,被告簽名字跡明顯與該五十萬元 支票背面關於「甲○○」之簽名不符(見本院卷一第五一頁及本院卷二第五六五 頁),然以上開支票背面上甲○○簽名中之「蔡」與蔡志昌於本院筆錄上之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六一頁),相互比對結果,該二者字跡運筆方式走向,以肉眼觀 察大致相符,蔡志昌復到庭證述原告有同意支出該筆款項代其清償房屋貸款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三九六頁),由上可見,該五十萬元款項應係蔡志昌徵得原告同 意後所提領清償房屋貸款,嗣因原告受傷中途回國,經船公司要求償還借支之薪 資,適原告與家人感情交惡,始要求歸還。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盜領該五十萬元 之侵權行為。
五、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 ,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 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被告持有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品係經原告授權管理,被告於管理期間提領 系爭帳戶內原告所有之款項合計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其中四十九萬元用 以清償原告之債務(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三十一日及九月二十一日共十九萬元 支付蔡王要喪葬費用及同年十月十五日三十萬元清償蔡寶祝債務)、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參加合會投資理財(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 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及日常家務代理(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及十五日共四 萬元),均屬於法有據。另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遭蔡志昌提領五十萬元款項部分, 則係蔡志昌經過原告同意而提領,尚與被告無涉,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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