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180號
KSDV,90,訴,3180,200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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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新
            現應
  法定代理人 戊○○ 原住新
            現應
        乙○○ 住新竹
        辛○○ 住新竹
        己○○ 住新竹
        庚○○ 住新竹
  右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余志忠 住新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辰公司)與原告訂立商品經 銷契約書,約定被告汶辰公司購銷原告商品,應於每月底結清貨款,而於次月給 付,並以現金或事先約定之期票(次月二十七日)一次付訖。嗣被告汶辰公司自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向原告訂購電子遊戲 軟體等貨物,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一元,而經被告汶辰公司 退貨金額部分為十萬零七百六十一元,尚餘貨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理會,爰依商品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依商品經銷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經銷契約書、客戶對帳單、出貨明 細表、請款單各一份、統一發票、送貨單各二十七紙、高雄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六 0七號、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十四紙、退貨單四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證人 李錦通到庭具結證稱:「伊任職中連貨運公司之松山營業處處長。原告有託中連 貨運公司運送貨物,自八十五年起原告智冠公司就是用智映之名義託運,從以前



就是如此,加上原告公司均有按時付款,伊託運後請款,均是向原告公司請領託 運費,後來智映公司後來結束後,原告智冠公司還是用此名稱繼續委託伊託運, 送貨給其他收貨人,據伊所知原告都是用「智映」名稱託運,至於託運物內容均 為電子軟體及相關書籍,貨送到後均會請收貨人簽名收。卷附中連貨運收據均是 原告託運之收據。此外,因九十年九月納利颱風來襲造成中連貨運公司淹水,所 以有些收據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李錦通上揭證述,與原告陳述主張 及所提之證物相符,是以其證詞應可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 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商品經銷契 約而交付貨物予被告,然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尚未清償,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主張依商品經銷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五千九 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B法   官 劉建利
~B法   官 唐中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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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