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0年度,144號
KSDV,90,家訴,144,2003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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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家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薛源基 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牟傳學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一九六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予以如附圖方式分割,並將該地如附圖(1)之部分,面積五五五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一九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四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四二七分之二四五七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四二七分之一二二八點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兄,而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一九六之一地號,地目建,所 有權全部,及同段一九六地號,地目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四二七之二四五七 ,該二筆土地均為兩造之先父月金龍於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間以被告名義 所購買,並以被告名義登記(註:一九六之一地號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因地目變更逕自一九六地號分割而來)。先父月金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死 亡,其囑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分一半與原告。詎先父死亡後,原告迭經請求被告 遵從先父遺志,將系爭土地分一半予原告,但為被告所拒。迨九十年七月十五 日,兩造在雙方長輩即舅父甲○○、庚○○,及胞姐乙○○、辛○○○、癸○ ○○、丙○○、胞妹丁○○、妹婿壬○○之見證下,達成協議內容如下:「己 ○○(即被告)願意將舊厝所有占地(即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一九六之 一地號)過戶小弟戊○○(即原告)名下,以外與厝地連接土地部分(即坐落 高雄縣旗山鎮○○○段一九六地號),本是己○○名下,在母舅、姐妹公證之 下,本人已經同意一分為二各一份,不得異議。...同意約在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六日到代書處辦理過戶」(卷第四一頁)。(二)兩造均於約定之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前往柯三勝代書辦事處,共同委託 其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代書於翌日(七月十七日)即 向旗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複丈分割土地,詎被告事後竟反悔,並於同年八 月一日向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撤回本案之申請。被告既與原告達成土地分割及 所有權移轉之協議,自應依約履行,被告竟藉詞不履行約定之協議,爰訴請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之一九六及一九六之一號二筆土地,係被告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九 日向第三人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並非如原告所陳,係先父月金龍出資購買而 登記於被告名下。另先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去世前,即在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四日將名下二筆土地分別贈與給兩造各自所有,該二筆土地之面積及價值, 幾近相等,且均坐落於系爭土地附近,顯見先父以將遺產預為處理,並無原告 所陳將系爭二筆土地再予分配給原告之情事。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提之所謂「切結書」協議內容之真正,惟該文書之文字內 容非被告本人所寫,且被告係於原告住處,受伊及其他姐妹等人以不簽名就不 得離去,及長達八小時限制行動自由之脅迫方式,在體力不支、精神不佳之狀 態下,受逼迫始簽名,是被告該日簽約之意思表示有瑕疵,被告已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七日,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被告自無再履行協議之義務。
(三)原告所提「切結書」內容載明被告願將其所有之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原 告並未有任何負擔或對待給付之義務,是該切結書為兩造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 無疑。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贈與標的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而被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對原告撤銷贈與契約,原告自無從再依「切結書」 請求被告履行該贈與契約。並請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被告為原告之兄,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一九六之一地號,地目建,所有 權全部,及同段一九六地號,地目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四二七之二四五七, 該二筆土地係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間,以被告名義所購買,並以被告名義登 記(註:一九六之一地號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因地目變更逕自一九六地 號分割而來)。
(二)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兩造在原告家中,由雙方長輩即舅父甲○○、庚○○,及 原告胞姐乙○○、辛○○○、癸○○○、丙○○、原告胞妹丁○○、妹婿壬○ ○之協調下,自中午十二點多迄同日晚上八點多,兩造不斷協議,最後被告有 親自簽訂內容如下:「己○○(即被告)願意將舊厝所有占地(即坐落高雄縣 旗山鎮○○○段一九六之一地號)過戶小弟戊○○(即原告)名下,以外與厝 地連接土地部分(即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一九六地號),本是己○○名 下,在母舅、姐妹公證之下,本人已經同意一分為二各一份,不得異議。.. .同意約在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到代書處辦理過戶」之切結書(詳卷第四一 頁)。
(三)系爭一九六之一號土地上之平房(即舊厝)部分範圍,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平房北側部分由兩造共同使用,同地號東側之樓房(即新厝)現由被告使用中 (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卷第九十五頁,及高雄縣旗山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卷第九十九頁)。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非屬分割遺產,而係請求履行切結書(即協議書)內容(卷 第三二頁)
四、本件爭點:
(一)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其性質是否屬贈與契約。(二)被告簽訂之系爭切結書,有無受到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情形。(三)切結書若屬贈與契約性質,是否符合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屬履行 道德上義務而不得撤銷情形。




(四)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得請求被告履行之具體內容為何。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主張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兩造簽訂之切結書,其性質為屬贈與契約性質,為 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先父信託登記予被告,切結書係對信託 財產之協議等語。經查:
1、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 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 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 能發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吳純彰所購買, 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卷第二十頁)及土 地登記謄本二份(卷第十五頁以下)為證,並否認係伊父月金龍出資而信託登 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其先父信託登記予被告,並未提 出信託契約之證明文件,亦末有任何其具有信託關係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 該切結書係信託財產之協議等語,尚無可取。
2、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 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簽訂「切結書」之內容 ,係被告願將系爭二筆土地之一半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未有任何之對 價給付或負擔,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主張該切結書應屬贈與契約性質,應 堪採信。
(二)被告雖主張簽訂之系爭切結書,係受到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惟查: 1、本院傳訊當日兩造簽訂切結書之在場人到庭訊問,證人即兩造母舅甲○○到庭 證述:「當日兩造兄弟姐妹都有在場,我們當天沒有吵架,是平和的在討論」 (卷第七八頁),證人即兩造母舅庚○○到庭證述:「我們當時沒有吵架,我 們都是好好講的,當初都是雙方甘願的,沒有脅迫的情形發生」(卷第八一頁 ),證人即原告之大姐乙○○到庭證述:「我當時在場,沒有恐嚇的情形發生 」(卷第八二頁),證人即原告之姐辛○○○到庭證述:「當時沒有發生任何 的爭執,..,沒有發生脅迫情形,協議之內容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卷第八 二頁),證人即原告之妹癸○○○到庭證述:「當天簽切結書的時候,我全程 都在場,沒有人逼被告寫切結書,我們很平和的談」(卷第八三頁),證人即 原告之姐丙○○到庭證述:「當初簽切結書時我有在場,當時並沒有發生任何 的爭執,當初被告也有同意切結書的分法」(卷第八四頁),證人即原告之妹 婿壬○○到庭證述:「被告當初有說寫完切結書後大家要好好相處,切結書也 是被告同意寫的」(卷第八六頁),依上開證人之陳述綜合觀之,並未有被告 所辯其受脅迫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其係受到脅迫而簽訂該切結書,尚乏明證。 2、另兩造當日協調之時間,雖係從中午十二點多至晚上八點多,始結束協調,惟 兩造係因父親月金龍死亡後,兄弟二人對家產之分配有所岐見,加以長輩及眾 姐妹加以居間協調、斡旋,從切結書內容為何,及擬稿、定稿等各項細節,皆 須時間商議,是並不能以當日協調時間長達八小時,即謂被告受有脅迫情事, 故被告以當日協調時間過長,其係受到脅迫等情,尚難採認。



(三)原告主張切結書若屬贈與契約性質,其符合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為 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得撤銷情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 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 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履行道德義務之贈 與,係指贈與之目的,在乎履行道德義務者是也。所謂道德義務,例如:對於 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因扶養而為之贈與,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 生活費之贈與,本人對於無因管理之贈與,以及所謂「報酬贈與」(如家庭教 師不索報酬,而向其致送謝禮)或「相互贈與」(如禮俗上之往來)等均屬之 。(鄭玉波,民法債各上冊,第一五二頁參照)。 2、本院傳訊當日兩造簽訂切結書之在場人到庭訊問,證人即兩造母舅甲○○、庚 ○○到庭共同證述:「系爭二筆土地購買當時,係由被告掌管家中的錢,系爭 土地購買是大家共同出資購買的,我們協議是因兩造為兄弟,為了避免以後有 人說閒話,所以才會才這個協議,協議內容與兩造父親月金龍生前的意思相同 ,因為當時月金龍就有說住樓房的要補助住平房的八十萬元」(卷第一九三頁 以下),證人即原告之大姐乙○○到庭證述:「當初父親生前,我親耳有聽到 父親說房子要給小兒子(即原告),但是被告卻在父親死亡後要趕走原告」( 卷第八二頁),證人即原告之姐辛○○○到庭證述:「因為被告有房子,原告 卻沒有,才會簽立該切結書」(卷第八二頁),證人即原告之妹癸○○○到庭 證述:「系爭土地是父親賣祖產買的」(卷第八三頁),證人即原告之姐丙○ ○到庭證述:「我母親六十年過世,家中收入及財產都是被告在處理,當初是 五分的兵工廠經過徵收,才會買該土地」(卷第八四頁),證人即原告之妹丁 ○○到庭證述:「切結書是我寫的,當初父親生前就已經講好了,要把舊厝給 原告,但是被告卻在父親過世的時候不願意過戶給原告,被告在父親過世一、 二個星期就要把原告趕走,引起大家的共憤」(卷第八五頁)等語。 3、依上開證人之陳述綜合觀之,兩造會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無論是兩造先父月金龍生前之意思,或系爭二筆土地當時所購買之資金,係 部分祖產經徵收後所換購,或兄弟姐妹共同出資所購(當時雖是被告當家,但 兄弟姐妹尚未分家),亦或以一般兄弟分家財產應經公平分配等原因而簽立, 依前開說明,均應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是被告所辯此贈與契約, 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其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等語,尚無可取。
(四)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十九年 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詳見卷第四一頁 )雖末就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地號詳為記載,惟依切結書意旨整體觀之, 係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分一半予原告,且於系爭第一九六之一號土 地,因原告現居於其上之舊厝,原告請求依新舊厝之現有位置,取其中間線予 以分割,應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本意。從而,原告依切結書內容,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內容,應符合兩造契約之本旨。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兩造所簽訂「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該契 約之內容,為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內容,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施柏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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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