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工資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0年度,57號
KSDV,90,勞訴,57,200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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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亦泉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寧律師
  被   告  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二0號十五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二○號十六
               
  法定代理人  己○○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工資補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醫療終止時,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醫療終止時,按日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七百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⑴緣原告受僱於被告亦泉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亦泉倍公司)從事泥水打石工作 ,約定日薪為二千七百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於被告亦泉倍公司承攬 被告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誌公司)位於高雄市凹仔底工程之工地工 作時,因摔傷受有脊柱骨重挫傷之傷害,致不能從事原來工作。 ⑵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亦泉倍公司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 工保險,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被告



亦未補償,因被告保險所為之給付二萬元,得抵充之,是就此部分請求九千七 百四十四元。
⑶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額 數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三日因職業災害而受有前開傷害,迄今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原告於 職業災害前一日之工資為二千七百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止共計五百六十三日,合計為一百五十二萬零一百元,並自九十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醫療終止時,按日補償二千七百元。 ⑷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該各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 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 六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亦泉倍公司承攬建誌公 司承攬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之工程,依前揭規定,被告等 均應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薪資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 查報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春蘭及鑑定原告是否已不能工作。乙、被告亦泉倍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不能工作,況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仍在工作,其謂 自四月二十三日即不能工作,即屬無據,又係原告表明有農保,不願參加勞工 保險,則既係原告不願參加,致被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賠償原告因不能工作 及醫療給付之損失,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 ⑵又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係私文書,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受傷,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簽具於三商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係表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受傷,可知原告 上開主張並非實在。
⑶又因原告不願參加勞保,故被告對其投保意外險,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三日受有傷害,亦得向三商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惟原告未告知被告,則原 告此部份之損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⑷原告並未在四月二十三日受傷,否則如何能於四月二十四日仍至工地工作,況 原告四月二十三日係在鳳山尖山工地工作,並非在高雄市凹仔底京城工地工作 ,顯見原告所陳不實。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工作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進雄、邱景興、丁 ○○。
丙、被告建誌公司、京城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才知道此事,不知原告有無受傷,工地有投保意外險,若 原告有受傷,為何沒有收到出險通知,且原告何以能繼續工作,原告是否因他 原因在其他地方受傷。
⑵原告四月二十三日並未在渠之工地工作,且沒有收到工人受傷報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亦泉倍公司從事泥水打石工作,約定日薪為二千七 百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於被告亦泉倍公司承攬被告建誌限公司位於高 雄市凹仔底工程之工地工作時,因摔傷受有脊柱骨重挫傷之傷害,致不能從事原 來工作,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及工資損失共計為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 元等語。被告亦泉倍公司辯稱:原告並未在四月二十三日受傷,否則如何能於四 月二十四日仍至工地工作,況原告四月二十三日係在鳳山尖山工地工作,並非在 高雄市凹仔底京城工地工作,又本件原告亦未證明其不能工作,另係原告表明不 願參加勞工保險,則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等語。被告建誌公司、京城公司則 以:原告四月二十三日並未在渠之工地工作,且沒有收到工人受傷報告,九十年 八月二十七日才知道此事,不知原告有無受傷,工地有投保意外險,若原告有受 傷,為何沒有收到出險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亦泉倍公司從事泥水打石工作,約定日薪為二千七百元, 而位於高雄市凹仔底工地之工程,係被告亦泉倍公司再承攬被告建誌公司承攬被 告京城公司之工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作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 受傷勢,究係於何日在何地因何而受傷?茲論述如下: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業災害,參照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 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 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 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係受僱於被告亦泉倍公司,受被告亦泉倍公司之 指派至所承攬之工地從事泥水打石工作,已如前述,而原告因受有第三、四、 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症之傷勢,致關節活動受限,造成脊椎部位殘廢等情, 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足證,惟原告此一傷勢之 造成原因、地點,為兩造所爭執,就此原告自陳:「四月二十三日當天,在七 、八樓工作,從鷹架上摔落。當時現場王進雄有看到。下樓後,其他工人看到 我走路不大正常。」(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 王進雄到庭則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份在京城工地工作時,原告與我在同一間 房間打石。在京城建設公司工地工作時,我看到原告爬鐵梯摔下來,當時是要 爬鐵梯打牆壁,當時拿鐵錐子,原告摔下來,撞到背部。當時原告沒有辦法爬 起來,我將他撫到旁邊休息約半個小時,當時約下午四點多,我們就下班了, 沒有繼續工作。下班時,原告走路歪一邊。」「隔天原告有無再來上班,不記



得了。那一段時間,原告有來上班,一邊治療一邊工作。當時若需要吃重工作 ,原告就沒有辦法,他的腰就會痛。」「我是親眼看到原告摔下來,當時因為 快下班了,所以當天沒有告訴其他人。隔天就調到別處工作,沒有再到京城建 設公司,也沒有向被告公司反應原告受傷一事。且當時認為原告應該沒事,所 以也沒有告訴被告公司。」「原告受傷後,有告訴我他受傷當天晚上有去看醫 生。」「鐵梯是A字型,工作用鐵梯。」(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依證人王進雄所陳,原告係於被告亦泉倍公司所承攬之京城工地受 傷,另雖原告與證人王進雄所述,原告掉落之位置並不相同,惟因自事發至證 人到庭作證,已距近二年,所陳難免會有誤差,是尚不得以此瑕疵而認證人王 進雄所證不可採,另依被告亦泉倍公司所提之工作地點暨薪資明細表所示,原 告於四月二十三日之工作地點雖記明係在「赤山」,惟該薪資表經本院堪驗原 本結果:「『赤山』二字為藍色字跡,另在『赤』上部有紅色不詳筆劃。另有 關四月二十三日京城出勤人員均以紅色字跡簽寫。」(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薪資表上所載工作地點是否為事後所填載?是否正確 ?即非無疑,再者,依證人王進雄所陳二十四日已調至他處工作,惟薪資表上 仍記載在「京城」工作,從而,該薪資表所載工作地點即非可據以採信。另依 證人邱景興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份,原告在中午用餐時間曾經告訴我: 他的腰好像閃到。但沒有告訴我閃到的原因。至於在何工地告訴我此事,我不 記得。」「我在勞工局作證時,並沒有說原告有摔傷,我是說原告有告知他的 腰閃到。」(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原告之診療記 錄顯示,原告於四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到介佑醫院診療,病名為脊柱骨重挫 傷,五月二日因腰痛至前鎮中醫醫院診治,五月三日至九日到宏亞醫院治療腰 痛,另五月三日及六月十五日到乃榮醫院醫治,六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到孫銘謙 骨科外科診所門診治療腰部,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而原告於四月二 十三日迄六月十七日止,均因腰部傷勢至醫院診療,而依證人陳春蘭即介佑醫 院護士到庭證稱:「診斷證明書確實是醫師筆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二 十六日原告確實到診所就診,就診時我正在醫師旁邊。當時原告受傷,感到酸 痛,才去就診。我不知道原告受傷原因。沒有聽到原告與醫師談話內容。之前 都沒有辦理健保給付,現在才要加入。診所仍存在。」「原告腰部受傷,因其 進入診所時,幾乎不能走路。原告進入診所時,扶著腰,所以才認為他的腰部 受傷。因為醫師註明原告是脊椎骨重挫傷,所以原告應該是受傷。至於該傷勢 判斷是醫師判斷,並非我個人判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 筆錄)此外,即未見有治療腰部傷勢記錄,是依上開證人所證、醫療記錄所示 ,足認原告腰部之傷勢應係在被告亦泉倍公司所承攬之京城工地發生。 ⑵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 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



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是有關勞 工於遭遇職業災害後,對「因傷所支付之必需之醫療費用」、「於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得分別請求雇主補償醫療費用及工資給付。本件原告既係於被告亦 泉倍公司所承攬之工地於施工時發生傷害,其即屬職業災害,依法自得請求被 告亦泉倍公司為醫療費用、工資給付之補償,茲就請求金額分別述之: ①按「勞工因職業傷害,勞保醫療給付不足,而確有繼續醫病之必要者,應由 雇主負責補償,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75)台內勞字第三九三四 六七號函釋在案,函中所「‥‥『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得由醫師認定或由勞 雇雙方約定(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定之。」係指勞工職業傷害,醫 師認定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即應由雇主負責補償其勞保醫療給付不足之醫療 費用;病房費如經醫師或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為必要者,應由雇主負擔。至於 伙食費、證明書費用則不屬醫療費用。」(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台 勞動三字第一一五0五七號函)而如前所述,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時,對於 所支付之必需醫療費用,得請求補償,惟所謂「必需醫療費用」參照前揭解 釋意旨,應僅限於醫療中所衍生之必要直接費用,而不包含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是有關證明書費等,即不可請求雇主補償。是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補 助醫療費用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中所列附件民生醫院收據編號七六七二九 六號六十元為證明書費、阮綜合醫院住院費用清單帳單號碼二一六九九二號 一千零八元與帳單號碼二一七五六0號係重複,應予剔除,故於扣除上開非 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補償之費用共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 ②次按「本法第五十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 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 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 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如仍繼續工作, 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一日工資為準,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裁判。本件原告於遭遇此一職 業災害後,因關節活動受限,造成脊椎殘廢,而不宜從事彎腰負重之粗重工 作,此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 月十一日九一高醫附秘字第一八五二號函足參,而原告之工作係從事泥水打 石工作,現既已不宜從事彎腰負重之粗重工作,自屬不能工作,又原告於遭 遇職業災害前之每日薪資為二千七百元,原告於發生事故後又繼續工作至五 月十七日,並領薪至該日,而該日工資亦為二千七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薪資表在卷可參,是依前



揭說明,計算原告所得之工資補償應為每日二千七百元,應屬無疑,申言之 ,原告請求被告亦泉倍公司補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共五百六十二日,合計為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元,並自九十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醫療終止時,按日給付二千七百元,即屬有據。 ⑶又按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 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裁判足參。被告亦泉倍公司另辯稱:係原告不願投保勞保 ,自不得再請求補償云云,惟被告此一抗辯為原告所否認,稱係被告亦泉倍公 司不願為勞工投保等語,並經證人王進雄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亦泉倍公司上開辯詞即非可採,況依前揭裁判 意旨,勞工保險係一強制保險,雇主本應為勞工投保,不論勞工是否願意,有 否其他保險,現被告亦泉倍公司既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不得執前開所辯 ,而卸免責任。
⑷再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 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雖由其之主詞觀之,須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者為承攬 人或中間承攬人,而不包括事業單位,然而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事業單 位有以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者,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 者,事業單位對於交予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應與承攬人,以下各次 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事業單位或各次承攬人就職業災害所支付之補償費得 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且該條第二項係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 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足見 同條第一項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自應包括將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 位。本件原告係於被告亦泉倍公司所承攬之京城工地於施作打石工作時受傷, 而該工地工程係被告亦泉倍公司再承攬被告建誌公司承攬被告京城公司之工地 工程,業據證人丁○○即該工地主任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建誌公司、京城公司,依前揭法條規定,於被告亦 泉倍公司對原告在該工地因職業災害受傷所應負之醫藥費及工資補償,即應負 連帶補償之責。
⑸另「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 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 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七台勞動三字第一七六七六 號函足參。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業已從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意外 險保險金二萬元,為原告所不否認,而有關該意外險係被告亦泉倍公司為原告 所投保,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受領此部份之保險金,被告自得主張抵充之 。
⑹末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 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所受第三、四、五腰椎及 第一薦椎滑脫症之傷勢,其主要成因經鑑定認:與重覆性微創最有可能,但突 發性劇烈損傷,如高處落下摔傷、車禍、運動傷害等亦可能造成斷裂滑脫,但 依病歷及X光判斷,仍屬慢性重覆原因可能性較大,又重覆性微創即多次不明 之微小創傷,慢性重覆原因與前述類似,亦即非急性之重覆壓力與損傷,再者 ,單次摔傷造成如此脊椎構造變化,依力學及受傷機轉判斷,機率不高,應該 有一段時間的醞釀才會造成如此多節前後滑脫之現象。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一高醫附秘字第一八五二號函、九十一年 九月十日九一高醫附秘字第二四八二號函在卷足憑,而原告亦自陳之前曾摔傷 ,但都輕微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可見原告此一傷 勢,應係多次摔傷所致,惟原告之傷勢雖係多次摔傷所致,但造成原告此一傷 勢之主要發生地點既係在被告亦泉倍公司所承攬之京城工地,則縱原告之前即 有傷勢,並就傷勢之擴大亦有過失,但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亦應負連帶補償 之責,而不得為過失相抵之主張。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得請求雇主即被告亦 泉倍公司、事業單位被告京城公司、次承攬人被告建誌公司連帶補償自八十九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日二千七百元之工資,合計為一百五 十一萬七千四百元,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醫療終止時,按日給付二千七百 元、醫療費用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惟因原告已受領意外保險金二萬元,而該 意外險保險費係由被告亦泉倍公司支付,而得抵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醫療終止時,按 日給付二千七百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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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亦泉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